第一百零九條 本會以中文為正式語言、文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經本會秘書長批準后從其約定。
當事人需要翻譯的,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提供翻譯;需要本會提供翻譯,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一百一十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可以當面送達或者以郵寄、專遞、傳真、電子郵件、留置送達的方式或者本會或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發送的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如經當面送交受送達人或者郵寄至受送達人或者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受送達人的營業地點、注冊地、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受送達人的營業地點、注冊地、 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通訊地址而以郵寄、專遞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注冊地、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第一百一十二條 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達的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郵寄至受送達人的營業地點、經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訊地址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規則中的見證人是指有關基層組織、當事人所在單位的代表或者公證人員。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在期滿前交郵、交發的,不算過期。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會按照有關規定收取仲裁費用。
第一百一十六條 仲裁費可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比例承擔,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各方責任大小等因素確定其各自承擔的比例。
仲裁庭有權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裁決書中裁定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保全費、差旅費、公證費等。仲裁庭在確定上述費用時,應考慮案件的裁決結果、復雜程度、當事人或代理人的實際工作量以及案件的爭議金額等有關因素。
本會根據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不再收取仲裁費用。
第一百一十七條 受理仲裁申請后開庭審理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反請求的,或者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撤回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的,已交納的仲裁費用按照本會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會根據章程設立專家咨詢機構。仲裁庭對專門性或重大疑難案件提請專家咨詢委員會進行咨詢,應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秘書長批準,由本會組織有關專家討論。本會秘書長認為需要將仲裁案件提交專家咨詢委員會進行咨詢的,可以直接作出決定。仲裁庭對專家咨詢委員會的書面意見應當充分考慮,如不采納,應向本會書面陳述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規則由本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條 本規則經第一屆仲裁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