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爭議的仲裁,適用本章的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涉外案件的仲裁,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一百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之內向申請人送達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并將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連同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一并送達被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證據和有關證明材料。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一百零一條 被申請人有權提出反請求。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應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反請求的仲裁費依照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交納。
本會收到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書后,應當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提交書面答辯。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的,本會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三條 雙方當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四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會應當及時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本規則重新選定仲裁員。
第一百零五條 本會應當在開庭三十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協商并經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可以在開庭前十五日內書面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再次審理以后的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零六條 仲裁裁決應當自仲裁庭組庭后八個月內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仲裁庭提請本會主任批準。
第一百零七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約定,參照國際慣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第一百零八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