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會認為確有必要外,凡是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的仲裁案件,適用本簡易程序;爭議金額在人民幣50萬元以上且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本會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它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第九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
(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三)本會認為不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
第九十三條 申請人向本會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可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的,本會應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書面仲裁通知。
第九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會仲裁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雙方當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本會主任應當指定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第九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據材料。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應在仲裁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符合受理條件予以受理,反請求申請與申請人的申請合并審理。
第九十六條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由本會主任決定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另行組織仲裁庭。
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由另行組成的仲裁庭決定。
第九十七條 本會在案件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九十八條 仲裁裁決自仲裁庭組庭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仲裁庭提請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