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六十五條 本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本會開庭審理。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經本會主任同意,也可在其它地方開庭審理。
當事人對開庭地點另有約定,經本會秘書長批準,從其約定,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六十六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鑒定人、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及本會有關人員,不得泄露案件情況。
第六十七條 仲裁標的為同一種類或者有關聯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案件,經一方當事人申請并征得其他當事人同意,由同一仲裁庭合并審理。
第六十八條 本會應在案件開庭七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協商并經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申請延期開庭,應在開庭三日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再次開庭審理的通知,不受七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九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時,應查明當事人、代理人和其它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并核對身份。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出庭人員身份有異議,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庭出示有關身份證明材料。
第七十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反請求的審理適用本條規定。
第七十一條 庭審調查包括:
(一)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及事實和理由,被申請人的答辯;
(二)當事人出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與合法性進行質證;
(三)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發問;
(四)仲裁庭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詢問、了解案情。
第七十二條 仲裁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答辯;
互相辯論。
仲裁辯論終結,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七十三條 辦案秘書應當將仲裁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
本會可以對庭審進行錄音或錄像。庭審錄音、錄像僅供本會和仲裁庭查閱,不得公開。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有權當庭申請更改或補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補正的,應當將該申請記錄在案。
庭審筆錄由仲裁員、辦案秘書、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蓋章。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撤回仲裁申請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再次申請仲裁。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達成和解協議,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由本會作出決定;在仲裁庭組成之后當事人申請撤回申請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反請求的撤回適用本條規定。
第七十五條 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組成前,本會可以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指派辦案秘書主持調解。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庭可以組織調解。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請有關單位人員協助調解或者作為調解人主持調解。
調解可以同時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也可以分別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由仲裁庭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確定。
調解的具體過程可以不做筆錄,但具有調解協議內容的應當制作筆錄。
第七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要求制作裁決書的,由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據調解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協議的內容超出仲裁請求的范圍或者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視為當事人對仲裁請求的范圍或仲裁協議約定范圍的變更、承認,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七十七條 調解書應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并即時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但應記入筆錄,由仲裁員、辦案秘書、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九條 調解不成,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作為其申請、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第八十條 仲裁裁決應當在仲裁庭組庭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仲裁庭提請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八十一條 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仲裁裁決應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八十二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事實認定、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經本會核閱后加蓋公章。對裁決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八十三條 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對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遺漏未作出裁決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
當事人發現裁決書中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
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八十四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第八十五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并經仲裁庭同意,在最終仲裁裁決作出之前,就案件爭議的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八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進行,但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會主任認為必要的,可以組成新的仲裁庭進行仲裁。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當事人向本會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三)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四)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五)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六)其它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程序。
仲裁庭組庭前出現中止仲裁事由的,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庭后出現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決定。
中止仲裁的決定,應當制作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不愿參加仲裁的;
(四)其他應當終結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組庭前出現終結仲裁事由的,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庭后出現終結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決定。
終結仲裁的決定,應當制作決定書,送達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