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當事人應當在本會仲裁員名冊中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條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自收到受理或答辯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或者沒有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決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為兩人或者兩個主體以上的,應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在收到受理或答辯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從本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接受選定和指定后,應簽署保證其獨立、公正仲裁的承諾書。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會組庭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重新選定仲裁員:
(一)因出差、出國不能承辦仲裁案件;
(二)因患病不能從事仲裁工作;
(三)依法應當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須主動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項的其他關系:(1)為本案當事人事先提供過咨詢的;(2)現任本案當事人的顧問,或曾經擔任當事人的顧問結束后未滿兩年的;(3)與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或者調離原同一工作單位未滿兩年的;(4)法律規定的其他關系。
辦案秘書、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的回避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在仲裁案件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本會主任決定予以更換:
(一)有仲裁法規定的回避情況而不主動回避的;
(二)仲裁庭組成后不閱卷或不擬定庭審方案的;
(三)不參加庭審或合議;
(四)案件審理中明顯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五)故意拖延案件審理的;
(六)出現本規則第三十六條情形的。
第三十九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要求回避,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
(一)仲裁員與當事人、代理人私下選定或事先與當事人、代理人私下討論仲裁案情的,但當事人、代理人征詢其能否擔任仲裁員的除外;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第四十條 仲裁員本人申請回避或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案件審理終結前以書面形式向本會提出。本會在收到當事人的回避申請五日內,將回避申請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和仲裁庭。
仲裁員在一方當事人申請回避后,可以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案件的仲裁員,不再參加案件審理,但不能據此表明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第四十一條 仲裁員的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的回避,由本會委員會會議集體決定。辦案秘書、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的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
第四十二條 本會決定更換仲裁員的,原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自收到本會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重新選定;原仲裁員由本會主任指定的,主任重新指定,并將重新指定仲裁員的通知五日內送達當事人。
仲裁員更換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