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申請仲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仲裁協議;
(二)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出生日期、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訊方式,法人或其他組織還應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2)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3)仲裁請求所依據的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其來源、證明的問題要說明并簽名或蓋章,注明提交日期。證人姓名、住所及其簡要說明;
(4)申請人是自然人的,申請書應當由當事人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是法人的必須加蓋公章;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申請人按照本條前述規定向本會提交材料的,應當保證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會的收費標準和規定的期限預交仲裁費用。申請人在規定期間內不預交仲裁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或雖已提出緩交申請但未經本會批準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申請人的請求沒有明確爭議金額的,由本會確定爭議金額或者應當預交的仲裁費用。
第十七條 本會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本會收到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可以受理但不符合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八條 本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將受理通知書、本規則、仲裁員名冊、仲裁庭組成方式及仲裁員選定書、風險告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本規則、仲裁員名冊、仲裁庭組成方式及仲裁員選定書、風險告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
答辯書包括:
(一)被申請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出生日期、民族、職業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訊方式,法人或其他組織還應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對申請人的仲裁申請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答辯所依據的證明材料。
本會收到被申請人答辯書后應當在七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有權提出反請求。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應當在仲裁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一條 本會對被申請人提出的反請求,按照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反請求的仲裁費用按照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交納。
本會自決定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應合并審理同一糾紛的請求和反請求。被申請人逾期提出的反請求,可以向本會另行申請。是否合并審理,由本會或者仲裁庭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應當書面申請并在仲裁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是否允許變更由仲裁庭決定。
變更仲裁請求超出原請求部分需要預交仲裁費的,應按本會的仲裁收費標準預交,未預交仲裁費的視為請求未變更。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據材料和有關書面文件應一式五份。當事人超過兩人,應增加相應份數。仲裁庭人數為一人的,減少兩份。
第二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書面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將其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 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會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仲裁代理人。接受委托的代理人,應向本會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寫明委托事項和代理權限。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增加仲裁代理人的,經仲裁庭同意,可以適當增加。當事人不出庭的,代理人中必須有一人是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項和權限變更或解除的,當事人應當書面通知本會。已進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