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本會依據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十條 仲裁協議應當包括: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本會的意思表示。
仲裁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電報、傳真、電子數據和電子郵件等形式。
第十一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會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的,應當同時向本會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訴狀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本會或者仲裁庭在人民法院裁定期間,中止該案仲裁程序。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當事人協議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在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當事人未依照前述規定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議的效力或本會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并請求本會作出決定的,本會認為只能通過開庭審理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授權仲裁庭對異議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仲裁協議效力和管轄權異議的期間,不計算在本規則第八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期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