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稿)
第一條 為促進當事人通過調解方式公平、公正、快速、合理地解決民商事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衛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的有關規定,結合中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財產權益糾紛,可提交本會申請調解。
第三條 本會根據一方、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案件。
仲裁調解應當堅持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則,在保護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進行調解。
當事人之間是否達成仲裁協議及是否選擇本會管轄,均不影響當事人向本會申請仲裁調解。
第四條 經一方、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申請,本會可與人民調解組織及其他爭議解決機構進行聯合調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政府部門的邀請或委托,對爭議進行聯合或單獨調解。
第五條 當事人提出仲裁調解申請時,應提交調解申請書、證據材料、主體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等材料。
仲裁調解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方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聯系方式;
(二)仲裁調解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第六條 申請調解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會發送的收費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會的調解收費標準向本會預交調解費用。當事人之間對于預交的調解費用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七條 本會收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后3個工作日內,經審核符合受理條件,向當事人送達立案通知書,送達方式包括電話、短信、郵件、郵政快遞等。
第八條 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本會有權指定一名仲裁調解員主持開展調解工作,特殊情況本會可指定兩名或兩名以上的仲裁調解員參與調解。
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請有關單位的人員協助調解或者作為調解人主持調解。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申請,仲裁調解一般由一名仲裁調解員進行。
第九條 存在以下情形時本會有權決定是否需要更換仲裁調解員,如本會認為仲裁調解員需要更換的,該仲裁調解員需退出案件的仲裁調解,由本會重新指定一名仲裁調解員: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認為仲裁調解員可能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
(二)仲裁調解員接受指定后,認為存在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懷疑的情形;
(三)仲裁調解員因個人原因不能再擔任仲裁調解工作的。
第十條 對方當事人收到仲裁調解立案通知后,需在10日內向本會做如下反饋:
(一)是否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調解的意見;
(二)針對仲裁調解請求的答辯意見;
(三)提交身份證明文件;
(四)提交其認為適當的文件和證據材料。
第十一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調解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及其他文件時,除向本會提交一份外,還應按照各方當事人人數和仲裁調解員人數,提供相應數量的副本。
當事人特別聲明僅供仲裁調解員查閱的材料,可提交一式一份,仲裁調解員人數超過一人的,增加相應份數。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調解,但應當向本會提交載明具體權限的授權委托書。
第十三條 為減少各方當事人出行成本與快速解決各方爭議,本會優先通過電話、網絡等在線方式主持調解;如各方當事人均選擇通過線下方式進行調解,本會可進行線下調解。
第十四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調解不公開進行。仲裁調解過程不記筆錄。
仲裁調解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專家、本會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與仲裁調解過程的人員對于仲裁調解的一切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仲裁調解員可以將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陳述的有關情況告知另一方當事人,以便另一方當事人作出相應說明。但作出陳述的一方當事人明確反對或者要求仲裁調解員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十五條 仲裁調解員應當客觀、公平、公正對待各方當事人,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可以采取多種方式調解糾紛,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六條 仲裁調解員可以在充分考慮案情、當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決糾紛需要的情況下,采取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仲裁調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單獨或同時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仲裁調解;
(二)要求當事人補充提交材料和書面意見;
(三)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者口頭的爭議解決方案;
(四)征得當事人同意后,聘請有關專家就技術性問題提供咨詢或者委托相應司法鑒定機關提供鑒定意見;
(五)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內申請仲裁調解員調查、收集證據。本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線下調查須兩人以上參加。
第十八條 仲裁調解期限為30天,自案件立案之日起開始計算。經各方當事人申請,仲裁調解員審核后,可延長仲裁調解期限。
第十九條 經過仲裁調解,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簽訂調解協議,調解協議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當事人應嚴格履行調解協議的約定。
經各方當事人申請,本會可依據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具有強制執行力的仲裁調解書或裁決書?!?/span>
第二十條 在仲裁調解過程中,當事人之間達成仲裁協議的,仲裁調解員應當及時將案件轉入仲裁程序,按照本會仲裁規則程序進行。
第二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仲裁調解程序終止:
(一)當事人撤回仲裁調解申請;
(二)當事人明確拒絕仲裁調解;
(三)在調解期限屆滿前未能達成一致調解意見;
(四)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五)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仲裁協議并轉入仲裁程序;
(六)仲裁調解員認為調解已無成功可能,向本會申請終止仲裁調解程序;
(七)仲裁調解期限屆滿,當事人不同意延期;
(八)本會認為的其他應當終止調解程序的事宜。
第二十二條 如當事人之間達成含有仲裁條款的調解協議或仲裁協議,視為各方當事人同意本會對調解事項具有仲裁管轄權。
對于本會有管轄權的調解案件,本會可依照仲裁規則啟動仲裁程序,依法作出裁決。
第二十三條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仲裁調解程序終止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糾紛處理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者仲裁調解員在仲裁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以及書面材料作為其請求、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當事人亦不能要求仲裁調解員在上述程序中作為證人。
第二十四條 除非各方當事人同意,仲裁調解員不得在之后就相同或者相關爭議進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作為仲裁員或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五條 經仲裁調解,當事人間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共同申請本會依法出具調解書或裁決書的,依照本會規定標準收取仲裁費用,由各方當事人協商分擔;協商不成的,由各方當事人平均分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經仲裁調解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一致同意申請由本會啟動仲裁審理程序的,當事人已預交的調解費用直接轉為仲裁費用,不足的部分需補足。
當事人在仲裁調解程序任何階段撤回仲裁調解申請的,本會預收的調解費不予退還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本會建立仲裁調解員名冊,仲裁調解員名冊在本會官網進行公示。
第二十七條 本調解規則未作約定的事宜可適用《中衛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執行。本調解規則由中衛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調解規則自第一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后實施。
中 衛 仲 裁 委 員 會
立 案 通 知 書
( )衛仲調字第 號
:
與你方的 糾紛仲裁案,本會已于 年 月 日受理。本案案號為( )衛仲調字第 號?,F向你方送達仲裁調解申請書、仲裁調解立案通知書等仲裁文書,并將受理案件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案適用仲裁調解程序:
仲裁調解期限為30天,自收到案件立案通知書之日起開始計算。由本會指定仲裁調解員主持調解工作,調解期限經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調解員審核后,可延長仲裁調解期限。
二、請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本會做如下反饋:
1.關于爭議提交本會仲裁調解的意見;
2.針對仲裁調解請求的答辯意見;
3.提交其認為適當的文件和證據材料(可聲明該部分文件和證據材料僅供仲調員查閱);
4.提交身份證明文件;
5.如委托代理人,應提交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復印件。代理人為當事人近親屬的,應當提交與委托人有近親屬關系的證明材料;
6.相關證據材料一式兩份。
三、本會聯系方式:
本會電話:0955-7674885,電子郵箱:zwzcwyh@163.com。
調解中心電話:0955-3944736,本會官網:www.jackspringman.com。
中衛仲裁委員會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