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一種出資分散的經濟組織,要求各個出資者共同從事生產活動又共同進入交換領域是不切實際的。因此,對外代表企業從事有關活動的主體便應運而生。公司代表人有權以公司的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而民事活動中,除公司代表人外,尚有公司代理人制度的存在。司法實踐中,準確區分公司代表權與代理權,具有重要意義。
有關規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公司代表權,一般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享有的,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民商事活動的權利。公司代理權,是指被代理人經公司授權所享有的以公司名義在授權范圍內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兩者雖只有一字之差,但在法律層面卻存在諸多不同。先來看兩則案例的判決意見:
1、節選自(2016)蘇0508民初5646號案判決意見:
被告黃勝章擅自在還款計劃中加蓋環盛公司蘇州分公司的印章,由環盛公司蘇州分公司加入其和他人的借款債務,超越其作為環盛公司蘇州分公司負責人的權限,屬于越權代表行為。而根據原告陳述的借款過程和借條的內容、落款處借款人的簽字及蓋章、補充說明中有關朱永生借款的內容等,應認定原告對被告黃勝章的越權行為明知或應當知道,其并非善意第三人,故被告黃勝章的越權代表行為對環盛公司蘇州分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綜上,原告要求被告環盛公司對本案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節選自(2013)粵高法審監民提字第40號案判決意見:
爭議商鋪的所有權為宏建公司所有,云浮房產公司沒有處分出售商鋪的權利,其只是受宏建公司委托,對商鋪進行放盤,其本應按照宏建公司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但其卻未經宏建公司同意,擅自以該公司的名義,將商鋪轉讓給范秋蓮,其代理行為已超越代理權限,事后又沒有將該情況及時報告給該公司,也沒有把收取的定金交給該公司,其越權代理行為未經該公司追認,對該公司不發生效力,造成的后果應由其承擔責任。而作為受讓人范秋蓮購買商鋪,若其有理由相信云浮房產公司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則依法有效,即確定云浮房產公司的代理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是確定范秋蓮購買商鋪是否合法,能否取得商鋪所有權的關鍵。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從上述兩則案例的判決意見可知,公司代表與公司代理其中一個很大的差別在于,在行為人超越權限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情形下,相對人的審查義務不同。具體而言,越權代表行為原則上對公司發生效力,除非有證據證明交易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代表人超越權限。因此,相對人一般只需對法定代表人的資格進行審查。在上述案例1中,由于有充分證據證明交易相對人明知越權代表的事實而仍與公司代表人交易,故人民法院最終認定越權代表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而在代理情形下,由于公司代理人是根據公司的明確授權對外從事活動,無授權則沒有代理權限,因此作為交易相對人,審查代理人權限是其應盡的必要義務。因此,在案例2中,公司代理人屬于無權代理,在公司未追認的情況下,只有交易相對人舉證證明構成表見代理,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才對公司發生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公司代表權與公司代理權還存在以下不同之處:
價值導向不同
公司代理制度將確保交易安全放在首位,而公司代表制度更為注重效率。公司代理涉及三方當事人,在無權代理的場合下,被代理人是否對代理行為進行追認直接影響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而代表制度只涉及兩方當事人間的關系,法定代表人的對外行為視為法人自身的行為,直接對法人產生后果。當然,效率與風險也是成正比的,實踐中,法定代表人濫用代表權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并不少見。
權利來源不同
法定代表人所享有的代表公司的權利基于法律的規定,因此其當然代表公司,在公司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范圍內,法定代表人享有對外從事民事活動的極大自由。法定代表人可直接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而無須另行授權。而公司代理人并非當然代表公司,其權利來源于公司的專門或者概括授權,因此,公司代理人的權限必須受到公司授權范圍的限制。
法律人格不同
代表權的行使主體與公司屬于職務上的內部隸屬關系,代表人的法律人格被公司吸收,故在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時,代表人沒有獨立的人格。而在公司代理中,代理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三方獨立平等的民商事主體。代理人并非被代理人的內設機關,代理行為仍然屬于代理人本身的行為,只是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于被代理人。從有關規定也可以看出,立法層面也確認代理人在代理關系中具有獨立的人格。
行為范圍不同
代表的內容既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且這些行為的后果都當然歸屬于被代表公司。其中法律行為不僅包括民法上的行為,而且包括行政法、財政法和稅法上的行為等。與此不同,代理的適用范圍僅限于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也不適用公司代理,因為代理行為是以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獨立為意思表示為特征的,而事實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素,所以不適用代理。
綜上,公司代表權與公司代理權存在很大區別,在具體實務中,就案件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適用上均應區別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