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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貼士】出借票據的民間借貸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
來源:admin|發布時間:2018-06-13 10:51:35

      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但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及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民間借貸的隨意性和自發性更為鮮明,提供借款的方式變更多種多樣,在司法實踐中,也增加了對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生效時間確定的難度,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提供借款”的形式也進行了類型化區分,在往期微信(實踐中,如何認定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合同的具體生效時間?)中,小編已對前兩種情形的具體生效時間進行了分析,今天,結合著選取的案例,我們將對以票據形式提供借款的民間借貸再進行簡單探討。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9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完成時。

       2013年5月,劉某將一張經中國銀行XX支行承兌的匯票有價轉讓給原告謝某。事后,被告唯冠公司、李某因經營需要,向謝某借款,謝某將上述銀行承兌匯票出借。唯冠公司、李某出具一份承諾函,承諾唯冠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前歸還票據票面金額,李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唯冠公司將該票據轉讓給盛林公司,盛林公司又轉讓給新鋼股份有限公司。

       在此期間,劉某因涉嫌詐騙罪被捕,經偵查得知上述匯票是劉某偽造他人公章而得。故新鋼公司將上述承兌匯票退回盛林公司,2013年6月23日盛林公司退回唯冠公司,同日唯冠公司向盛林公司退還票面金額223萬元。該票據在偵查過程中被公安局扣押,唯冠公司、李某因此拒絕向謝某承擔償還借款的義務。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贛民一終字第118號


      本案的有兩點值得關注:1)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關聯如何處理的問題;2)法律關系分析方面,票據因犯罪被扣押,是否影響謝某支付義務的完成?


1
民刑關聯


       在司法實踐中,像唯冠公司這樣以銀行承兌匯票涉及金融詐騙且被公安局扣押等涉刑問題作為抗辯理由的情況經常出現,為此我們也常常碰到兩個問題:          第一,關聯刑事案件的偵查結果是否要作為民事糾紛處理的依據;

       第二,應否中止審理?;貧w到本案中,雖然公安局已對劉某刑事立案偵查,但依據票據的無因性可知(探討:票據無因性原則的理解與適用),票據的基礎關系并不影響其轉讓行為的效力,這意味著票據一旦產生則與基礎關系相分離而成為一種支付和結算工具,無論劉某通過何種手段取得該匯票,只要該匯票形式上符合票據法的要求且進入市場流通后,都不影響承兌人(銀行)履行付款義務。換言之,劉某的金融詐騙行為與本案民間借貸糾紛有關系,但該詐騙行為卻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事實本身的處理沒有關聯,本案無需以劉某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作為審判依據。故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本案沒有必要中止,可繼續審理。


2
借貸法律關系


      關于這個問題,小編認為可從兩方面進行判斷分析:

      第一,謝某的票據轉讓行為是否有效。如前所述,票據具有無因性,本案中,涉案匯票已具備承兌條件,而謝某經合理低價取得該匯票,成為匯票的合法持票人,則根據《票據法》第27條的規定可知,謝某作為持票人有權轉讓票據。另,謝某與唯冠公司、李某之間借貸關系的成立亦是基于各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該行為并未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謝某出借匯票的行為依法有效。

      第二,如何判斷謝某提供借款的義務是否已完成?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9條第3款的規定可知,只有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才生效。但本案系非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謝某與唯冠公司),結合著《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0條“ 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可知,非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應為諾成合同,即本案借貸關系從唯冠公司、李某出具《承諾書》時已生效。但在生效合同之下,我們還需進一步審查謝某是否已按約完成了給付借款的義務。本案中,謝某承擔的給付借款義務是交付銀行承兌票據,且該票據形式上要具備票據法的要求,故當唯冠公司持有該票據時謝某已完成給付義務,因為唯冠公司完全有權利請求承兌人(銀行)支付相關款項了。但實際情況是,唯冠公司沒有請求銀行付款,而是在幾經轉讓后,又收回票據,并向謝某進行追索。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可知,唯冠公司在轉讓匯票后又接受該匯票的退回是其自愿行為,匯票被公安局扣押也與謝某無關,在謝某已完成給付票據義務之下,唯冠公司、李某以此拒絕償還欠款的理由不成立。


3
結語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其實可以結合著《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0條的規定,對第9條第3款作出更準確的理解: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因是實踐合同,若以票據支付借款,自然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借款合同生效;其他主體之間民間借貸因是諾成合同,則合同成立時生效,但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出借人的給付義務才算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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