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瑕疵擔保責任歸責原則的討論后,讓我們再來看看瑕疵擔保責任的免除。在我國合同法的架構中,瑕疵擔保責任被定位為違約責任。當事人在合同中既可以約定瑕疵擔保違約責任的具體承擔方式,亦可以約定瑕疵擔保責任的免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分別從出賣人與買受人在交易中的主觀狀態出發,規定了瑕疵擔保責任免除的兩種情況:
第三十二條 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下面讓我們從一則案例入手,分析瑕疵擔保責任免除條款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
A公司與B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公司購買進口水陸兩棲旅游巴士一輛(下簡稱旅游巴士),用于載客旅游觀光。后A公司因旅游巴士的質量問題無法實現其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及B公司賠償損失?,F可確認的事實: 1、該旅游巴士無法辦理國內車或船行駛的相關證件及手續,也無法辦理登記手續,A公司認可在此現狀下購買; 2、雙方對旅游巴士進行現場驗收,一致確認其處于可正常運轉的狀態,無影響運營的重大質量隱患,A公司同意在此狀態下接受該水陸兩棲觀光巴士; 3、合同約定在接收該旅游巴士后,A公司不得再以質量問題或手續不全等為由,要求B公司退貨或解除本合同; 4、合同沒有約定旅游巴士的質量標準; 5、經鑒定,該旅游巴士不符合國內同類型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關于初穩性高度的質量要求。 ——改編自(2015)魯民四終字第97號案 一、存在質量問題是前提
標的物沒有質量問題,就不存在瑕疵擔保責任,進而更不會談及瑕疵擔保責任的免除。因此,首先要確認的便是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對于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質量標準的情況,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合同約定標準即存在質量瑕疵。但本案中,雙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旅游巴士的質量標準,在此情況下,如何判定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呢?
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質量標準,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確定。即:
約定標準>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的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通常標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
質量標準一般是客觀的、確定的,但從買賣合同優先適用當事人約定的質量標準來看,其又具有一定的主觀性質,但這個約定必須明確具體,一旦約定的標準存在不明確的情況,就轉而適用客觀標準。因此,同樣具有主觀性質的“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因合同目的的不確定性而被排在質量標準適用的末位。
綜上,關于本案中旅游巴士的質量標準問題,因缺乏合同約定,同時因為標的物的特殊性并不存在相關交易習慣,其質量標準最后參照適用了“國內同類型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
二、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是關鍵
司法實踐中,裁判者需要從繁雜的案件信息中抽象出法律事實,從而適用正確法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的適用要特別注意適用情景的區別與舉證責任的分配。
1第三十二條:合同約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考察出賣人的過錯
本案中,合同明確約定在接收該旅游巴士后,A公司不得再以質量問題或手續不全等為由,要求B公司退貨或解除本合同。此即屬于合同約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約定。按照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從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出發,B公司只需主張該約定系雙方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可;而A公司則需舉證證明B公司主觀上存在過錯??梢钥闯?,A公司的舉證難度遠大于B公司,這體現了該條規定的立足點在于最大限度的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對買受人而言,其難以直接提供客觀證據證明出賣人的主觀狀態,因此可以考慮提供間接證據。出賣人的主觀狀態其實涉及到的是出賣人本身是否應該或者能否認識到質量瑕疵的存在,買受人可以舉證出賣人沒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或者以出賣人的經驗本應發現該瑕疵而未發現,從而未告知買受人。對裁判者而言,應該結合買受人提供的證據、出賣人的具體行為綜合判定出賣人的主觀狀態。
本案中,盡管旅游巴士本身存在質量問題,但合同約定了免除B公司的瑕疵擔保責任,A公司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B公司主觀過錯,B公司的瑕疵擔保責任得以免除。
2第三十三條:買受人明知或應知標的物瑕疵存在,考察買受人對瑕疵的認知
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仍簽訂買賣合同,購買存在瑕疵的標的物,事后不得再以該質量瑕疵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一般而言,關于買賣瑕疵標的物,當事人在合同中會明確載入標的物存在的瑕疵,并標明標的物以現狀交付,因此,與第一種情況相同,當買受人提出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時,出賣人的舉證較為容易;而買受人需舉證證明其在締約時對瑕疵存在錯誤的認知,且這種認知導致的客觀結果是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
以本案為例,假設A公司明知該旅游巴士不符合相關規則規定的初穩定性要求這一質量瑕疵,則 A公司現在需要證明的則是該瑕疵導致其載客旅游觀光的基本使用效用顯著降低,例如載客量驟減。因此,裁判者在考察買受人對瑕疵的認知程度時應當結合合同訂立的目的以及瑕疵導致的客觀損害結果來判定。
此外,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旅游觀光巴士的瑕疵有兩個,一個是“不能辦理國內營業證照及登記等相關手續”,我們稱為瑕疵a;一個是“不符合國內同類船舶檢驗技術規則規定的初穩定性要求”,我們稱為瑕疵b。A公司在明知瑕疵a的情況下,仍然購買了旅游巴士,最后因質量問題向B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瑕疵擔保免除條款。但本案應當適用的法律為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而非第三十三條,因為此時瑕疵a對于A公司而言,并非真正意義上的瑕疵。因此,實踐中需注意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的適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