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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監督研究
來源:admin|發布時間:2018-05-05 11:24:56

【摘要】在我國,仲裁作為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的手段之一,由于它的快捷性而受到越來越多人的青睞,但由于仲裁具有一裁終局的特點,使得仲裁相對缺乏有效的救濟。為了確保仲裁的公正性,有必要對仲裁進行有效的司法監督。然而,我國此方面的理論仍舊有所欠缺。筆者結合自身作為仲裁員多年的經驗,從闡述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必要性著手,重點剖析了我國仲裁司法監督的問題所在,并提出了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案,希望能夠對我國此方面的理論研究有所助益。

【關鍵詞】仲裁  訴訟  司法監督

仲裁作為一種解決民商事爭端的重要機制,在化解糾紛、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仲裁與司法密切相關:一方面,仲裁是一種民間解決糾紛的手段,由于仲裁機構的性質是民間組織,它沒有司法強制權,因此仲裁離不開司法的支持與保障;另一方面,由于仲裁實行意思自治和一裁終局,為了確保裁決的公正與法制的統一,仲裁必須接受司法的監督。在仲裁與司法關系中,如何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是仲裁立法、司法和理論研究的重要議題,在我國備受關注。

一、仲裁司法監督的必要性

(一) 仲裁的本質屬性要求有司法監督

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主要是指對仲裁權進行監督,仲裁權是法律與仲裁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共同賦予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權由仲裁庭享有并行使,公正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糾紛,由此可知:首先,仲裁權是權力不是權利;其次,仲裁權是以當事人授權為基礎、以法律授權為依據的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的一種權力;再次,仲裁權是一種有限權力,客觀上受當事人仲裁協議和國家法律的雙重制約;最后,仲裁權是一種公正的裁決權,是權力就需要受到監督,這是常識。權力的無限擴張必然損害權利,最終也不可避免地產生權力間的相互制約,有權力的人易濫用權力是人性使然,有權力的人總會將權力使用至法律邊緣,有時還會超出合法范圍,如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用權力制約權力。因此,為了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對仲裁必須進行制約和監督。

(二) 仲裁所追求的價值目標要求有司法監督

仲裁具有其他程序不可替代的優勢,主要表現在:一是人類社會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益,這兩個主要目標同樣也是仲裁所追求的價值;二是仲裁程序獨特的價值目標程序主體性。在保證公正作為價值目標方面,人民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可以減少仲裁的武斷性,糾正仲裁中的程序性錯誤,保障社會實現公正;在追求效益價值方面,在保全證據和財產、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方面,都可以保證仲裁目的的實現, 從而提高仲裁效率。

(三) 仲裁自身存在的缺陷要求有司法監督

仲裁員由當事人選擇,很可能造成仲裁員傾向于選擇其的一方當事人的現象, 從而失去其公正的立場;同時,首席仲裁員可能過分傾向于調和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而采取折衷的立場,有失公正;仲裁裁決實行一裁終決制,一旦裁決發生錯誤將難以糾正;由于仲裁案件的不公開性,仲裁活動受社會監督的程度大大減弱,裁決的透明度也受到了影響。

二、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當前我國人民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不僅包括仲裁程序上的監督,還包括有關對仲裁裁決進行法律實體上的監督,如仲裁協議的內容是否合法、適用法律是否恰當、仲裁證據是否充分真實等??梢?,我國現行《仲裁法》與《民事訴訟法》對仲裁采取的是全面監督原則,不僅肯定了仲裁司法監督制度,而且將該制度在充分認可的基礎上予以詳細規定,這對于發展我國仲裁事業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是有利的。但是,現行的全面監督體制也并非毫無缺點,與英美等發達國家相比,我國《仲裁法》發展還相對滯后,其中問題也應當得到我們的重視,并盡快予以解決。

   (一)我國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實行區別對待

    我國現行 《仲裁法》 對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實行內外有別的雙軌監督制度。在國內仲裁的司法監督上,我國人民法院不僅要對仲裁程序的合法性進行監督,而且對仲裁裁決中的實體內容也要進行監督;在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上,我國人民法院只對涉外終局裁決中程序上的錯誤或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糾正,而對實體上的錯誤和違法行為則不進行監督和干涉。也就是說,我國現行《仲裁法》對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實行分別立法,而且涉外仲裁司法監督的范圍要遠遠小于國內仲裁,這顯然不是一視同仁的“國民待遇”,而是一種不為現行國際法所支持的“歧視待遇”。仲裁司法監督的“雙軌制”不符合我國國情,不利于維護法律的尊嚴,也不符合國際上各國仲裁立法的慣例。

   (二)人民法院對仲裁司法監督的范圍過寬

我國人民法院對現有仲裁監督實行的是從實體到程序的“全面監督”。這種監督方式往往使仲裁裁決不具有終局性,人民法院可以在很大范圍內對已經作出的仲裁裁決進行撤銷或不予執行,這對于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仲裁的權威性都是極大的威脅,而且一旦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作出撤銷或不予執行的裁定后,根據我國《仲裁法》的相關規定,即使當事人對判決結果存有異議,也不得提出上訴或申請人民法院再審,而只能服從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這樣一來,所謂的仲裁司法監督實際上成為了阻礙當事人尋求合法救濟途徑的絆腳石,不利于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權威的樹立。

   (三)對仲裁裁決撤銷與不予執行的人民法院裁定程序不合理

根據我國《仲裁法》規定,人民法院在對仲裁裁決作出撤銷或不予執行的裁定之前是不需要聽取仲裁員任何意見的,完全可以在審查和聽取當事人提供的有關證言以及出示相關證據的基礎上作出最終裁定。這往往使原本公正合理的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錯誤撤銷或宣布不予執行,從而影響了仲裁裁決和人民法院裁定在公眾心目中的權威形象,造成仲裁數量的萎縮;另一方面,根據我國《仲裁法》第9條第2款,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的裁定,當事人無權上訴。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條規定使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后,即使對裁決結果有異議也無法再上訴,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成為絕對意義上的“一裁終局”,這實際上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意味著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權是絕對的。仲裁案件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不當撤銷裁決行為無法獲得適當的救濟,這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對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 并軌我國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司法監督

結束我國現行《仲裁法》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分軌制”,實現并軌,這將是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改革的大趨勢。理由如下:1.這符合我國司法機關的態度。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仲裁法司法解釋,對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進行統一解釋,其態度已初露端倪;2.這是我國學術界的共識。學術界三種觀點均認可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予以統一;3.這符合當前我國立法的潮流。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程中,特別是在加入世貿組織后,國內立法和涉外立法的統一是當前我國立法的潮流。

(二) 統一司法監督范圍

我國人民法院對國內仲裁裁決的監督實行全面監督原則。筆者認為,人民法院監督范圍過廣,應當予以縮小,即只限于程序上的監督??v觀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大多國家的《仲裁法》或是《民事訴訟法》中都規定了裁決撤銷制度,而裁定撤銷仲裁的事由都是屬于程序上的缺陷而非實體的問題,我國《仲裁法》對監督涉外仲裁裁決的規定已與國際接軌,經濟全球化要求國內市場和國際市場的法律法規應當是統一的,但我國仍實行“雙軌制”是不符合這一立法原則的,限制人民法院對實體性問題的監督和審查,也是仲裁一裁終局的要求。如果人民法院對其進行實體性監督,不僅與我國法官和仲裁員的業務素質現狀不符,還有可能導致法律知識之外的業務素質較低的法官審查甚至否定業務素質較高的仲裁員做的裁決結果的發生。實體審查權如果被濫用,對仲裁本身的權威性和效率將構成重大的挑戰;如果必須對仲裁進行實體審查的話,只有表明實體審查是合理而且是必要的,并且要使之規范化情況下,才能有效防止人民法院實體審查權的濫用。

   (三)取消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規定

雖然我國現行《仲裁法》規定當事人有權利選擇申請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但依據我國《仲裁法》相關規定,人民法院無論是撤銷仲裁裁決還是宣布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其理由是基本一致的,關于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法律后果的規定也是一致的。那么,若人民法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予以否認,當事人能否以相同事由再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或是人民法院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當事人能否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項仲裁裁決可能會受到兩次挑戰,從而使生效的仲裁裁決遲遲得不到實現,影響仲裁效率。此外,我國《仲裁法》還規定撤銷仲裁裁決的管轄權歸屬于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管轄權則歸屬于被執行人所在地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這就意味著即使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了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基層人民法院還可作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這種規定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密性和司法機關的權威性。

綜上所述,我國既要實現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又要在監督之下保障仲裁的經濟性、快捷性、一裁終局性等優勢的持續發揮。我們應當在實踐中不斷摸索前進,切不可脫離我國的實際國情而照搬照抄他國的仲裁司法監督規則,以逐步實現我國仲裁制度與國際傳統慣例的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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