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我國早已有采用仲裁模式來處理醫患糾紛的理論探討。由于醫療糾紛案件大多復雜,專業性涉及廣泛,不僅涉及醫療科學的,還涉及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醫療衛生行業等部門規章文件。由醫學和法學專家組成的復合型仲裁庭在審理糾紛時,如何有效解決醫患糾紛問題已經成為亟待解決的社會性難題。
關鍵字:仲裁;醫療糾紛;問題;對策
在我國早已有采用仲裁模式來處理醫患糾紛的理論探討。由于醫療糾紛案件大多復雜,專業性涉及廣泛,不僅涉及醫療科學,還涉及大量部門規章文件等,發生糾紛時,醫方患方之間在醫學專業知識及基本經濟狀況等方面的不平等造成患方不愿、不信任直接與醫方協商解決。除了向衛生行政相關部門通過行政調解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外,并無其他糾紛解決機制。此時,由醫學和法學專家組成的復合型仲裁庭在審理糾紛時,可嘗試建立權威性、專業性、終局性的醫患糾紛解決機制,或許可以減少“醫鬧”現象的大量涌現所造成的社會動亂,緩解日趨惡化的醫生與患者之間關系。如何有效解決醫患糾紛問題已經成為亟待解決的社會性難題。
1、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適用受阻礙
醫患之間是一種平等的法律關系[1],醫患之間的糾紛包括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和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是醫院和患者之間在診療活動中所發生的糾紛。在我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剛剛起步,我國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沒有將仲裁規定為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之一。為順暢開展醫患糾紛仲裁模式的需要,對《仲裁法》中某些不適合醫事仲裁的條款做適當的修改是必要的。醫學界對此尚不甚深知,法律界人士對醫療糾紛仲裁依然陌生不詳,讓人們接受并服從這種糾紛解決方式確實是有一定難度。一般地,醫事仲裁是基于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議而設定的,仲裁程序也是根據當事人的仲裁協議而確定,因而仲裁是履行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解決爭議契約的結果。醫療仲裁的順利建立與實施需要仲裁委的專業指導、司法部門和法院的法律指導、衛生部門的認可和配合[2]。但在實踐中,醫療糾紛仲裁制度并沒有受到相關部門的支持。
《仲裁法》對可仲裁性規定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仲裁制度的發展,不僅制約了醫療糾紛的仲裁解決,在其他糾紛領域也同樣,如有關知識產權的侵權糾紛,相關部門對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存有懷疑;“有關部門擔心調解中心幫助患者,加劇醫鬧”。雖然天津、贛州、深圳等地積極開展了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探索,但在實踐中,以仲裁方式解決的案件在醫療糾紛類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高,醫療糾紛涉及很強的醫學專業知識,仲裁機構的專業化關系到仲裁裁決的科學性[3]。另一方面,就患者而言,醫療糾紛案件具有專業性和復雜性,醫療糾紛涉及很強的醫學專業知識。仲裁機構的專業化關系到仲裁裁決的科學性,因為醫患雙方對該機制的公正性存有懷疑。仲裁制度的獨任及一裁終局的特點會讓本來就不怎么信任司法解決的他們更加恐懼。但實踐中只有極少數人申請司法確認,而且往往是一方擔心對方不履行欲申請司法確認,而另一方認為不必要或者已經反悔,不同意共同申請,這時就不能啟動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最終能否履行也不確定。
2、醫療糾紛鑒定制度的缺陷影響了仲裁的公正性
同訴訟一樣,醫療糾紛仲裁也存在著鑒定的問題[4]。我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存在著諸多問題,但最突出的問題卻是醫療糾紛的多樣化與解決途徑單一性的矛盾[5]。“一個制度在理論上建構的再好再完善,如果沒有構成一個納什均衡,這個制度在執行過程中會有很多阻礙,只有對醫療過程進行完整考察才能對醫療過錯與因果關系作出正確的判斷。而一個制度如果使每個人都很不滿,但它卻是一個納什均衡,這個制度就會有存在的理由而不會被代替”。同時,(醫療)注意義務是法律所賦予的,但是注意標準則是一個醫學判斷問題,沒有一個醫療糾紛案件不經過醫療事故鑒定或醫療過錯鑒定。醫療侵權行為所指向的客體往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身體、隱私等人身權益,而這些權益并不屬于“財產權益”。
納什均衡為我們提供了一個有效的理論判斷工具,其本身沒有價值理性的滲入,所以在建構和分析一個制度時,我們必須考慮到納什均衡,考慮到利益博弈。醫患雙方的仲裁協議是在調解人員的引導下達成的,而調解辦公室及調解人員的辦公地點設立在醫院,在患者看來,既然調解辦公室用著醫院的設施,那么肯定會與醫院存在利益關系。因此,調解員引導的后果很可能是讓患者覺得上了賊船,如果裁決一旦對其失利,在連上訴機會都沒有的情況下,可能更容易引發更大的醫鬧沖突。就院方而言,對裁決結果的不確定也使他們對仲裁方式望而卻步。
3、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推行缺乏人力與物力保障
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推行需要兼具法律和醫學專業知識的人才從事醫療仲裁的建設工作。截止2015年,我國已有235個仲裁委員會和超過4萬名的仲裁員。我國的仲裁法從頒布至今已有二十多年,至今還沒有成立一個類似于律師協會的全國性的自律性組織行業協會,即“中國仲裁協會”。醫療糾紛司法鑒定本著獨立原則,只對醫療糾紛中的事實部分給予專業上的解答,醫療糾紛司法鑒定意見可用于調節、仲裁和訴訟中,出于減輕人民法院“訴累”負擔、實現案件處理方式多樣化的考慮。
由于現在的醫療糾紛司法鑒定機構都是盈利性質,導致受害方(患方)對其缺乏正確認識,一旦鑒定意見不利于自己,就要求鑒定機構重新鑒定或者重新去另外一家鑒定機構做鑒定。而當前各家鑒定機構之間也沒有上下級隸屬關系,鑒定意見沒有效力大小、權威大小之分,在司法鑒定這一塊很多問題還有待解決。在我國當前的情況下,很多仲裁委員會都是有財政編制的事業單位,有些以前曾經是自收自支單位,現在也變為全額預算管理。所以醫療糾紛仲裁委員也是下轄于當地仲裁委員會的公益性質的事業單位的一個部門,其經費來源于國家財政負擔。因此,人力資源的缺乏給仲裁機構工作的正常運行帶來很大的阻礙。除此之外,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建立,還需要大量的資金及場地的投入。而我國的仲裁機構無論在軟件還是硬件上均比較落后,這些都嚴重制約了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發展。
4、醫療糾紛策略探討
4.1 醫療糾紛仲裁監督
醫療糾紛仲裁監督可以分為內部監督、法律監督、行政監督、司監督和輿論監督等。醫療糾紛仲裁行政監督是指相關行政機關(如衛生局)依據法律法規對醫療糾紛仲裁中心運行的各項監督?!吨俨梅ā泛汀缎姓S可法》已頒布多年,但是在實踐中相關行政機關(如司法機關)對于仲裁工作是否可以監督、怎樣監督還沒有規范起來。根據《仲裁法》和《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司法行政機關監督管理仲裁工作是有法律依據的,因為仲裁機構的設置、人員等都要由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審核,類似于對社團的登記和管理。有公正和獨立的特點的仲裁作為第三方糾紛解決機制,即便是這樣,也需要有相應的機制去約束、監督。內部監督是指仲裁委員會自己對整個仲裁從程序上和實體上的監督。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單獨規定醫療侵權責任是必要的,但此類侵權責任名稱應為“醫療侵權責任”,而不應是“醫療損害侵權責任”,“損害”本是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之一;也不應是“醫療事故責任”,因醫療侵權既包括構成醫療事故的侵權。
在仲裁程序上,各個環節都應建章立制,有源可查,實行步步責任制,問題倒追倒查制,在當事人申請、受案、立案等各個程序上都由仲裁委員會內部各個部門分別受理,層層監督,避免整個程序由個別人從頭到尾處理可能會出現的弊端。在仲裁員的入口關上,認真審查核實,做到嚴格把關、沒有紕漏。在醫療糾紛仲裁中,任何當事人一方都可以申請相關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在鑒定機構的選擇上,仲裁機構對鑒定意見的采用上,鑒定的程序上都應該由司法行政部門出臺一個更加貼近鑒定實際、解決鑒定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的細則,規范鑒定機構的鑒定行為和鑒定意見的權威性和科學性。對于經濟困難等需要幫助的人員,還應該借鑒法律援助制定實行鑒定援助制度,讓需要援助的司法鑒定申請人得到公益救濟。
4.2 與法律援助制度的銜接
把醫療糾紛仲裁強制引入法律援助制度,最后是訴訟渠道,當然符合信訪相關法律法規的可以走信訪渠道。2010年以來,根據人民調解法和相關部委出臺的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全國各個省市區從縣級到省級都逐步建立了醫調委。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設立的針對需要法律服務的公民,由相關機構免費提供法律服務的制度,一般由公職律師或政府指派的相應律師來承擔。有學者認為,醫療糾紛的特殊性決定了患者無法在精神和肉體的雙重痛苦以及缺乏對醫療仲裁制度的了解下與醫療機構事前達成事前仲裁協議,而更為可取的方式是雙方在事后達成仲裁協議書來確認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的意思表示。在仲裁中,甚至調解中的司法鑒定,都應該統一標準、統一程序、統一適用。當然,要從源頭上解決這個問題,還是要從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上做統一協調。由于在醫療糾紛中患方本來就相對于醫方比較弱勢,聯合了當地的司法局、公安局、衛計委、綜治辦和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協同參與,加上去醫療會花費大量錢財,而且有些患者本來就可能是低收入群體,這會導致在醫療糾紛中患方在爭取各種救濟渠道時遇到很多困難,所以需要法律援助來幫助他們。
在法律援助與仲裁的銜接上,可以在醫療糾紛調解仲裁中心與法律援助部門建立聯系制度,在有需要法律援助的情況下,仲裁中心通知聯系法律援助部門為患方提供法律援助服務。也可以通過在法律援助機構設立醫療糾紛仲裁援助工作站或者在醫療糾紛仲裁中心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辦法,把法律援助和仲裁工作無縫對接。這些鑒定機構都有來自醫學會和鑒定機構的人員,保證了雙方都有人員參與鑒定[6]。廣東的這個改革措施整合了雙方的資源,統一了鑒定流程,防止了兩者“打架”,也方便和規范了仲裁機構、法院的鑒定結論的采用,是一個值得推廣的經驗。因為在現實生活中,通過“三調解一保險”后,多數當事人的執行率比較低,調解后“執行難”,而且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很多人都又無奈向法院起訴,導致調解的實用性、有效性大大降低[7]。深圳市仲裁委員會成立醫患糾紛仲裁院負責受理人民調解失敗、雙方自愿仲裁的案件,所以應該在“三調解一保險”制度后設立一個和醫療糾紛仲裁銜接的機制,主要有人民調解協議仲裁確認制度,沒有調解成功的案件導入仲裁的機制,甚至是沒有仲裁成功的案件也可以導入人民調解。其實很多人民調解的糾紛都沒有真正調解成功,有些是由于調解結果沒有強制執行力,即使調解成功了也不好執行,還有些是調解結案了,當事人雙方后來又由于各種原因鬧起來了。
4.3 與信訪制度的銜接
近兩年國家規范信訪人員、信訪接待人員及信訪機構的行為,將同一辦公地點的調解仲裁窗口與信訪接待窗口相鄰設置,加強信訪的制度化、規范化和法制化建設,同時也規范了涉法涉訴相關信訪的處理方法,對信訪進行按類別按性質分類處理[8]。黑龍江省還出臺了《關于強化調解仲裁與信訪、訴訟緊密銜接工作的指導意見》,在信訪環節開展有效的仲裁案前調解活動,完善信訪事項向調解仲裁立案過渡過程的相關制度和流程等信訪與仲裁的銜接措施,這些都是在完善信訪制度本身的同時將其和其他糾紛解決機制互通互聯、打通關節。筆者認為應該推行醫療責任強制險,類似于交強險,可分為醫療機構執業責任險和醫生執業責任險,醫療機構和醫生必須購買。
在這基礎上還推行了“建議進入仲裁程序告知書”、“移交仲裁機構轉辦通知書”等書面告知辦法,這些措施都是具體的在實際問題解決上非常好的措施辦法,《侵權責任法》實施后,人們一度將醫療糾紛處理的注意力放在醫療損害責任的鑒定究竟是交給醫學會還是司法鑒定機構。這都是對現實中遇到的具體問題的回應,具有很強的實用性,關鍵是遇到這些運行中的問題時,地方政府及相關部門愿不愿意去研究、去解決。所以在信訪工作中引入仲裁、調解等機制,再把這些機制形成可參考的經驗,再進一步向其他地區試點推廣是比較好的。
5、總結
本文的獨特在于沒有排除調解制度,而是盡量和當前已在發展的“三調解一保險”相銜接,本著“自愿調解,強制仲裁,暢通訴訟”的糾紛解決原則,最大限度的發揮每個制度的優點,合力解決醫療糾紛。
參考文獻:
[1] 黃進,馬德才.國際商事爭議可仲裁范圍的擴展趨勢之探析——兼評我國有關規定[J].法學評論,2007,(03):54-58.
[2] 方鵬騫,陳婷,張明吉.醫事仲裁解決機制的現實可行性分析[J].中國醫院管理,2010,(12):39-41.
[3] 江茹,沈愛玲.構建我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探討[J].南京中醫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04):224-226.
[4] 郭玉軍,杜立.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仲裁若干問題研究[J].法學評論,2010,(02):153-160.
[5] 張海濱.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方式——醫療糾紛ADR[J].中國衛生事業管理,2003,(03):153-155.
[6] 李伯僑,楊梅華.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法律探討[J].蘭州學刊,2005,(04):188-190.
[7] 曾慶海.醫療糾紛的法律誤區與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探討[J].仲裁研究,2004,(02):53-59.
[8] 張琪,張國慶.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信訪的實踐與思考[J].人民軍醫,2013,(11):1346-1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