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詳情頁
您當前所在位置: 首頁> 法律法規 > 國際仲裁
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及友好爭議解決規則
來源:admin|發布時間:2018-04-24 14:35:23

國際商會提供的兩套相互區別而又互補的爭議解決程序。國際商會仲裁規則項下的仲裁是一個正式的程序,該程序最終會由中立的仲裁庭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該裁決易于根據國內仲裁法律和國際條約(如紐約公約)執行。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規則項下的友好爭議解決則旨在通過一名獨立中立人的協助,促進達成協商和解。友好爭議解決規則項下的默認規程是調解,但其條款也包括調停、中立評估以及各種這些方法和其他方法的組合。

兩套規則均規定了機構管理規程,這要求當事人根據具體情況向國際仲裁院(“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請,或向國際ADR中心(“中心”)提交(友好爭議解決)申請。仲裁院和中心是唯一有權管理本規則的機構,從而使當事人可以從一個領先的國際爭議解決服務機構所具備的經驗、專長和專業技能當中獲益。

我們鼓勵希望提請國際商會解決爭議的當事人在其協議中寫入適當的爭議解決條款。為此目的,我們推薦了標準條款。當事人可以按其具體需要和情形對該條款加以調整。在這本小冊子的結尾部分可以找到國際商會推薦條款的示例。

這兩套規則是對今日商業需求的回應。2012年仲裁規則忠實于國際商會仲裁的精神,保留了國際商會仲裁的基本特征,增加了針對涉及多項合同及多方當事人的爭議等事項的新規定;更新了案件管理程序;規定了任命緊急仲裁員作出緊急措施裁令;并為推動解決投資條約及自由貿易協定項下所引起的爭議作出了修改。

兩套規則均規定了組織化、機構性的程序框架,旨在允許當事人可以就程序的許多方面行使選擇權的同時,確保爭議解決過程透明、高效和公正。兩套規則現同時在這本小冊子中刊出,以滿足日益增加的對于完整的爭議解決方式的需求。

這兩套規則由來自不同的法律傳統、文化和專業的爭議解決專家和企業使用者起草,因此適用于世界各地的當事人一無論該地區是否是國際商會的成員一之間所發生的糾紛。本規則系為在全世界范圍內在以任何語言、遵照任何法律進行的程序中使用。

為方便使用者,這些規則有若干種語言版本,可從國際商會相關網頁下載。

第1條

國際仲裁院

1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院”)是國際商會的獨立仲裁機構,仲裁院章程為本仲裁規則附件一。

2仲裁院自身并不解決爭議。仲裁院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仲裁規則”)對爭議解決實施管理,由仲裁庭解決爭議。仲裁院是唯一經授權對仲裁規則項下仲裁活動實施管理的機構,包括對按照仲裁規則所作出的裁決進行核閱、批準。仲裁院制定自己的內部規則,見附件二(“內部規則”)。

3仲裁院院長(“院長”)有權代表仲裁院做出緊急決定,在院長缺席時或應院長的要求,一位副院長也有同樣之權力:但此種決定必須向下一次仲裁院會議報告。

4依據內部規則的規定,仲裁院可授權由其委員組成的一個或數個委員會作出某些決定,但此決定必須向下一次仲裁院會議報告。

5仲裁院的工作由仲裁院秘書處(“秘書處”)予以協助。秘書處由其秘書長(“秘書長”)領導。

第2條

定義

在本仲裁規則中,

(i)“仲裁庭”包括一名或數名仲裁員。

(ii)“申請人”包括一個或數個申請人,“被申請人”包括一個或數個被申請人,“追加當事人”包括一個或數個追加當事人。

(iii)“當事人”或“各當事人”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追加當事人。

(iv)“請求”或“各項請求”包括任何當事人向任何其他當事人提出的任何請求。

(V)“裁決”包括但不限于臨時裁決、部分裁決或終局裁決。

第3條

書面通知或通訊;期限

1當事人提交的所有書面陳述或其他通訊以及所有附件材料,應有足夠份數以保證每方當事人、每位仲裁員及秘書處各有一份。仲裁庭向當事人發出的任何通知或通訊都必須提供一份給秘書處。

2秘書處和仲裁庭發出的所有通知或通訊都必須發往當事人自己提供的,或對方當事人提供的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的最終地址。該等通知或通訊可以采用回執函、掛號信、特快專遞、電子郵件或者其他任何能提供投遞紀錄的電信方式送達。

3通知或通訊應視為在當事人或其代表收到或依照第3條第(2)款規定方式應當收到之日送達。

4本仲裁規則所規定的或根據本仲裁規則確定的期限自通知或通訊按照第3條第(3)款送達之次日開始計算。當送達之次日在通知或通訊送達地國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時,該期限自隨后第一個工作日開始計算。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應計算在該期限內。當期限屆滿日在通知或通訊地國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時,該期限于隨后第一個工作日結束時屆滿。

第4條

申請仲裁

1當事人依本仲裁規則申請仲裁時,應當向內部規則中規定的秘書處的任何辦公地址提交仲裁申請書(“申請書”)。秘書處應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已經收到申請書以及收到的日期。

2秘書處收到申請書的日期在各種意義上均應視為仲裁開始的日期。

3申請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a)各方當事人名稱全稱、基本情況、地址和其他聯系信息;

b)在仲裁中代表申請人的任何人士的名稱全稱、地址和其他聯系信息;

c)請求仲裁的爭議的性質及情況,以及提出請求的依據;

d)所請求的救濟,連同任何已量化的請求的數額,以及對其他任何請求可能得出的金額估值;

e)列明任何有關協議,特別是仲裁協議:

f)如果仲裁請求是按照多項仲裁協議提出的,應寫明每項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g)對于根據第12條和第13條確定仲裁員人數及仲裁員選擇方式的所有相關說明及任何意見或建議,以及根據上述條款提名的仲裁員人選;以及

h)所有關于仲裁地、適用的法律規則和仲裁語言的相關說明、意見或建議。

申請人可以在提交申請書時,一并提交其認為適宜的或可能有助于有效解決爭議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4申請人提交申請書時應:

a)按照第3條第⑴款要求的份數提交材料,并

b)按申請仲裁時有效的“仲裁費用和報酬”(附件三)支付申請費。

在申請人未能按照上述要求辦理的情況下,秘書處可以確定一個期限,要求申請人遵照辦理,逾期則作封卷處理,但不影響申請人將來重新提請仲裁的權利。

5一旦收到足夠份數的申請書和應繳申請費,秘書處應立即向被申請人轉發一份申請書及其附件材料,以便被申請人答辯。

第5條

答辯書;反請求

1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秘書處轉來的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其中包括以下內容:

a)被申請人名稱全稱、基本情況、地址和其他聯系信息;

b)在仲裁中代表被申請人的任何人士的名稱全稱、地址和其他聯系信息:

c)對于請求仲裁的爭議的性質、情況以及請求依據的意見;

d)對于所請求的救濟的答復;

e)基于申請人的建議,對于根據第12條和第13條確定仲裁員人數及仲裁員選擇方式的任何意見或建議,以及根據上述條款提名的仲裁員人選;以及

f)關于仲裁地、適用的法律規則和仲裁語言的任何意見或建議。

被申請人可以在提交答辯書時,一并提交其認為適宜的或可能有助于有效解決爭議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2秘書處可以準予延長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期限,但被申請人的延期請求必須包括被申請人對于仲裁員人數、仲裁員選擇方式及第12.13條要求提名的仲裁員人選的意見或建議。如果被申請人沒有按上述規定行事,仲裁院將按照本仲裁規則的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3答辯書應當按照第3條第(1)款規定的份數向秘書處提交。

4秘書處應向所有其他當事人轉交答辯書及其附件材料。

5被申請人提出的任何反請求應當與答辯書一起提交并載明以下內容:

a)引起反請求的爭議的性質及情況,以及提出反請求的依據;

b)所請求的救濟,連同任何已量化的反請求的數額,以及對任何其他反請求可能得出的金額估值;

c)任何有關協議,特別是仲裁協議;以及

d)如果反請求是按照多項仲裁協議提出的,應寫明每項反請求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被申請人可以在提交反請求時,一并提交其認為適宜的或可能有助于有效解決爭議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6申請人應當在其收到秘書處發送的反請求之日起三十天內提交書面答復。秘書處在將案卷移交仲裁庭之前,可以準予延長申請人提交書面答復的期限。

第6條

仲裁協議的效力

1當事人協議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提交仲裁的,應視為他們事實上愿意按照仲裁開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除非他們已經約定按照訂立仲裁協議之日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2當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對該仲裁實施管理。

3如果仲裁請求的任何對方當事人未提交答辯書,或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范圍,或對仲裁中提出的全部仲裁請求是否可以在單次仲裁中共同作出裁定,提出一項或多項抗辯,則仲裁程序應繼續進行:對于任何管轄權問題,或各項請求是否可以在該次仲裁中作出共同裁定的問題,則應由仲裁庭直接決定,除非秘書長按照第6條第(4)款的規定,將有關事項提交仲裁院決定。

4對于根據第6條第(3)款提交仲裁院決定的所有案件,仲裁院應就仲裁是否繼續進行以及應在何等范圍內繼續進行作出決定。如果仲裁院基于表面所見,認為一個仲裁規則要求的仲裁協議可能存在,則仲裁應繼續進行。具體而言,

(i)仲裁有兩方以上當事人的,如果仲裁院基于表面所見,認為一個仲裁規則要求的仲裁協議可能存在,并且該仲裁協議對某些當事人(包括根據第7條參與仲裁的任何追加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則仲裁應在這些當事人之間繼續進行;以及

(ii)仲裁請求是按第9條根據多項仲裁協議提出的,如果仲裁院基于表面所見,認為(a)其中某些請求所依據的仲裁協議可以彼此相容,并且(b)所有仲裁當事人可能已約定這些請求可以在單次仲裁中共同作出裁定,則仲裁應針對這些請求繼續進行。

仲裁院根據第6條第(4)款作出的決定不減損任何當事人所提出的一項或多項抗辯的可采信性或實質依據。

5仲裁院根據第6條第(4)款決定的所有事項中,對于仲裁庭管轄權的問題,除仲裁院決定有關當事人或仲裁請求不能進行仲裁外,均應由仲裁庭裁定。

6當事人獲知仲裁院根據第6條第(4)款決定部分或全體當事人不能進行仲裁的,任何當事人均有權請求任何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裁定是否存在具有約束力的仲裁協議,或裁定哪些當事人之間存在具有約束力的仲裁協議。

7仲裁院根據第6條第(4)款決定部分仲裁請求不能進行仲裁的,該決定不應妨礙當事人將來在其他程序中重新提出這些請求。

8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拒絕或未能參加仲裁或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仲裁將繼續進行,不受影響。

9除非另有約定,否則,只要仲裁庭認為仲裁協議有效,仲裁庭不因任何合同不存在或合同無效的主張,而停止對案件的管轄權。即使合同可能不存在或者無效,仲裁庭仍繼續享有管轄權,以決定當事人各自的權利并對其請求和抗辯作出裁定。

第7條

追加當事人的加入

1如果任何當事人希望追加仲裁當事人,應向秘書處提交針對該追加當事人的仲裁申請書(“追加仲裁當事人申請”)。秘書處收到追加仲裁當事人申請之日在各種意義上均應視為針對該追加當事人的仲裁開始之日。追加當事人應遵守第6條第(3)款至第(7)款和第9條。確認或任命任何仲裁員之后,不得再追加仲裁當事人,除非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的全體當事人另行同意。提交追加仲裁當事人申請的期限,可由秘書處確定。

2追加仲裁當事人申請應包含以下內容:

a)現有仲裁案的案號;

b)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的每一方當事人的名稱全稱、基本情況、地址及其他聯系信息:以及

c)第4條第(3)款第c)、d)、e)和f)項中所規定的信息。

當事人可以在提交追加當事人申請時,一并提交其認為適宜的或可能有助于有效解決爭議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3第4條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正后適用于追加仲裁當事人申請。

4追加當事人應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正后按照第5條第(1)款至第(4)款的規定,提交答辯書。追加當事人可按照第8條的規定,針對任何其他當事人提出仲裁請求。

第8條

多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請求

1在多方當事人進行的仲裁中,以遵守第6條第(3)至(7)款和第9條的規定為前提,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針對任何其他當事人提出仲裁請求;但是,審理范圍書簽署或被仲裁院批準后,未經仲裁庭根據第23條第(4)款授權,不得提出任何新的仲裁請求。

2根據第8條第⑴款提出仲裁請求的任何當事人,應提供第4條第(3)款第c)、d)、e)和f)項中規定的信息。

3在秘書處按照第16條將案卷移交給仲裁庭之前,后述條款的規定應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正后,適用于所提出的任何仲裁請求:第4條第(4)款第a)項、第4條第(5)款、第5條第⑴款除第a)、b)、e)和f)項以外、第5條第(2)款、第5條第(3)款和第5條第(4)款。隨后則由仲裁庭確定提出仲裁請求的程序。

第9條

多份合同

以遵守第6條第⑶至(7)款和第23條第⑷款的規定為前提,因多份合同引起的或與多份合同有關的仲裁請求,可以在單次仲裁中提出,無論該請求是依據仲裁規則項下一份仲裁協議還是多份仲裁協議提出。

第10條

合并仲裁

經一方當事人要求,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仲裁院可將仲裁規則項下未決的兩項或多項仲裁案合并為單個仲裁案:

a)當事人已經同意進行該合并;或

b)各仲裁案的所有仲裁請求依據同一份仲裁協議提出;或

c)若各仲裁案的所有仲裁請求是依據多份仲裁協議提出的,各仲裁案當事人相同且各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相同,且仲裁院認為各仲裁協議彼此相容。

在決定是否可以合并仲裁時,仲裁院可考慮其認為相關的各種情況,包括有無一名或多名仲裁員已經在一個以上仲裁案中得到確認或任命,如有,所確認或任命的是相同人員還是不同人員。

合并仲裁的,除非全體當事人另行約定,否則,各仲裁案并入最先提起的仲裁案。

第11條

一般規定

1每位仲裁員均必須是并保持中立和獨立于各當事人。

2在獲得任命或確認前,仲裁員候選人應簽署一份有關接受、可處理案件的時間、中立性和獨立性的聲明。仲裁員候選人應向秘書處書面披露在當事人看來可能影響仲裁員獨立性的任何事實或情形,以及任何可能導致對仲裁員中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秘書處應將此信息書面通知各當事人,并規定期限要求其予以評論。

3仲裁期間出現任何類似第11條第(2)款所述有關仲裁員中立性或獨立性的事實或情形的,仲裁員應當立即向秘書處和各當事人做出書面披露。

4仲裁院關于仲裁員任命、確認、回避或替換的決定均為終局決定并不須披露理由。

5仲裁員接受任命,即承諾按本仲裁規則履行職責。

6仲裁庭根據第12條和第13條的規定組成,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12條

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員的人數

1爭議由一名獨任仲裁員或由三名仲裁員裁決。

2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員人數的,仲裁院應任命一名獨任仲裁員,除非仲裁院認為案件爭議需要指定三名仲裁員。在后一種情況下,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院上述決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名一名仲裁員,被申請人應在收到申請人提名仲裁員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名另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提名仲裁員的,由仲裁院任命。

獨任仲裁員

3如果當事人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解決爭議,他們可以協議提名獨任仲裁員供仲裁院確認。如果他們在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為對方當事人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或在秘書處許可的延長期內,未能提名一名獨任仲裁員,仲裁院將任命一名獨任仲裁員處理案件。

三人仲裁庭

4如果當事人約定由三人仲裁庭解決爭議,每一方當事人均應各自在其申請書或答辯書中提名一名仲裁員以供確認。當事人未提名仲裁員的,由仲裁院任命。

5如果爭議由三人仲裁庭審理,擔任首席仲裁員的第三名仲裁員由仲裁院任命,除非當事人約定另一種任命程序;通過當事人約定程序選定的第三名仲裁員應按照第13條由仲裁院確認。在前兩名仲裁員得到確認或指定后三十日內按照當事人約定程序未能提名第三名仲裁員的,或在當事人約定或仲裁院確定的任何其他期限內未能提名第三名仲裁員的,第三名仲裁員由仲裁院任命。

6如果存在多方申請人或多方被申請人,且爭議由三人仲裁庭審理,則應由多方申請人共同提名一名仲裁員,由多方被申請人共同提名一名仲裁員,以供按照第13條的規定進行確認。

7如果追加仲裁當事人,且爭議由三人仲裁庭審理,追加當事人可與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一起提名仲裁員,以供按照第13條的規定進行確認。

8如果不能按照第12條第(6)款或第(7)款共同提名仲裁員,且各當事人之間不能就仲裁庭的組成方式達成一致意見,則由仲裁院任命仲裁庭全部成員并指定其中一人擔任首席仲裁員。在這種情況下,仲裁院可以自主選擇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人擔任仲裁員,并在其認為適當的時候適用第13條的規定。

第13條

仲裁員的任命與確認

1仲裁院在確認或任命仲裁員時,應考慮各位仲裁員的國籍、住所、與當事人或其他仲裁員國籍國的其他關系,以及該仲裁員是否有時間和能力在本仲裁規則下進行仲裁。秘書長根據第13條第(2)款確認仲裁員人選時,本款規定同樣適用。

2秘書長可以確認當事人提名的或根據他們之間協議提名的人選擔任仲裁員、獨任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但該人選提交的聲明不得載有對于其中立性或獨立性的任何限制,或者,即使提交的聲明載有對于其中立性或獨立性的限制,但未引起當事人反對。該確認應在下一次仲裁院會議上向仲裁院報告。秘書長認為不應確認某位仲裁員、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應提交仲裁院辦理。

3仲裁院任命仲裁員,應以其認為適當的國際商會國家委員會或小組的建議為根據。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該建議,或國家委員會或小組沒有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建議,仲裁院可以再次征詢,或向其認為適當的另一國家委員會或小組征詢,或可直接任命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人士。

4在下列情況下,仲裁院也可以直接任命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人士擔任仲裁員:

a)一方或多方當事人為一個國家或聲稱是一個國家機構;或

b)仲裁院認為適于從沒有國家委員會或小組的國家或地區任命仲裁員;或

c)院長向仲裁院證明存在院長認為有必要且適合直接任命的情況。

5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國籍應與各當事人的國籍不同。但是,在適當的情況下,若任何當事人均未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也可以從任何當事人的國籍國選定。

第14條

仲裁員回避

1無論是指稱仲裁員缺乏中立性或獨立性還是出于其他原因,凡提請仲裁員回避均應向秘書處提交書面陳述,說明回避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情況。

2要求仲裁員回避的申請,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任命或確認該仲裁員的通知之后三十日內提交;或者,如果當事人收到任命或確認該仲裁員通知后才得知申請回避所依據的事實和情況,則應當在得知該事實和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

3仲裁院應對是否接受回避請求,以及必要情況下,在秘書處給予有關仲裁員、對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員在適當期限內提出書面評論的機會后,同時對回避請求的實質問題作出決定。前述評論應當告知各當事人和仲裁員。

第15條

替換仲裁員

1仲裁員死亡時、仲裁院接受仲裁員辭呈時、仲裁院支持當事人的回避申請時、或者仲裁院接受全體當事人要求時,仲裁員應予替換。

2仲裁院認為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仲裁員職責,或者未按照仲裁規則或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職責時,可對該仲裁員予以替換。

3仲裁院根據所知情況考慮適用第15條第(2)款時,應當先給予有關仲裁員、各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員在適當期限內提出書面評論的機會,然后才作出決定。前述評論應當告知各當事人和仲裁員。

4替換仲裁員時,是否按照原提名程序重新提名仲裁員由仲裁院斟酌決定。仲裁庭重新組成并要求當事人進行評論后,仲裁庭應對已經進行的程序作出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重新進行的決定。

5程序終結后,仲裁院在其認為適當的情形下可以決定對死亡的仲裁員或根據第15條第(1)款或第15條第(2)款免職的仲裁員不進行替換,而由余下的仲裁員繼續仲裁。作出該決定時,仲裁院應考慮余下的仲裁員和各當事人的意見以及其認為適當的其他因素。

第16條

案卷移交仲裁庭

秘書處應在仲裁庭組成后立即將案卷移交仲裁庭,但以秘書處在此階段要求的預付金已如數繳納為前提。

第17條

授權證明

仲裁開始后,仲裁庭或秘書處可隨時要求提供任何當事人代表的授權證明。

第18條

仲裁地

1仲裁地由仲裁院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2經與各當事人協商,仲裁庭可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開庭和舉行會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3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進行合議。

第19條

程序規則

仲裁庭審理案件的程序受本仲裁規則管轄;本仲裁規則沒有規定的,受當事人約定的或當事人沒有約定時仲裁庭確定的規則管轄,不論是否因此而援引適用于該仲裁的某一國內法的程序規則。

第20條

仲裁語言

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語言的,仲裁庭應當在適當考慮包括合同所用語言在內的所有情況后決定使用一種或數種語言進行仲裁。

第21條

適用的法律規則

1當事人有權自由約定仲裁庭處理案件實體問題所應適用的法律規則。當事人對此沒有約定的,仲裁庭將決定適用其認為適當的法律規則。

2仲裁庭應考慮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如有)的規定以及任何有關的貿易慣例。

3只有當事人同意授權仲裁庭擔當友好調解人或以公平合理原則作出裁決時,仲裁庭才有此權力。

第22條

仲裁的進行

1仲裁庭及當事人應考慮爭議的復雜性及價值,盡最大努力以快捷和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進行仲裁。

2為確保有效管理案件,仲裁庭經洽商當事人后,可采取其認為適當的程序措施,但該等措施不應違反當事人的任何約定。

3經任何當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庭可以裁令對仲裁程序或任何與該仲裁有關的其他事項予以保密,亦可采取措施保護商業秘密及保密信息。

4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應當公平和中立行事,確保各當事人均有合理的陳述機會。

5當事人承諾遵守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令。

第23條

審理范圍書

1收到秘書處轉來的案卷后,仲裁庭即應根據書面材料或會同當事人,并按照當事人最近提交的文件,擬定一份文件界定其審理范圍。該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a)各方當事人及在仲裁中代表當事人的任何人士的名稱全稱、基本情況、地址和其他聯系信息:

b)在仲裁過程中的通知或通訊可送達的地址:

c)當事人各自的請求和所請求的救濟摘要,連同任何已量化的請求的數額,以及對任何其他請求可能得出的金額估值;

d)待決事項清單,但仲裁庭認為不適宜的除外;

e)每一位仲裁員的姓名全名、地址和其他聯系信息;

f)仲裁地;以及

g)可適用的程序規則的詳細說明;當事人授權仲裁庭充當友好調解人或以公平合理原則作出裁決的,應予注明。

2審理范圍書應當經當事人和仲裁庭簽署。仲裁庭應當在收到案卷之日起兩個月內向仲裁院提交經當事人和仲裁員簽署的審理范圍書。仲裁院可依仲裁庭說明理由的請求延長該期限,或在其認為必要時自行決定延長該期限。

3若任何當事人拒絕參與擬定或簽署審理范圍書,該審理范圍書應提交仲裁院批準。審理范圍書按第23條第(2)款簽署或經仲裁院批準后,仲裁應繼續進行。

4審理范圍書簽署或經仲裁院批準后,任何當事人均不得提出超出審理范圍書的新請求,除非仲裁庭在考慮該項新請求的性質、仲裁審理階段以及其他有關情形后準許當事人提出。

第24條

案件管理會議及程序時間表

1在擬訂審理范圍書時,或在擬訂后盡可能短的時間內,仲裁庭應召集案件管理會議,與當事人協商可以根據第22條第(2)款采取的程序措施。這些措施可包括附件四中所描述的一項或多項案件管理方法。

2上述會議期間或之后,仲裁庭應制定一份其打算為進行仲裁而遵循的程序時間表。該程序時間表及其任何修改內容均應通知仲裁院和各方當事人。

3為確保持續有效地管理案件,仲裁庭經進一步召集案件管理會議或以其他方式與當事人協商后,可以采取進一步程序措施或修改程序時間表。

4案件管理會議可以采用親自出席、視頻會議、電話或類似通訊方式進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由仲裁庭確定會議召開的方式。仲裁庭可要求各方當事人在案件管理會議召開之前提交案件管理提案,并可要求當事人親自或委派內部代表出席該當事人的任何案件管理會議。

第25條

確定案件事實

1仲裁庭應采用一切適當的方法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確定案件事實。

2在審閱當事人提交的書面陳述及其所依據的所有文件后,經任何當事人提出請求,仲裁庭應當面聽取所有當事人的陳述,無此請求時,仲裁庭可自行決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

3仲裁庭可決定在當事人到場的情況下,或在當事人經正式傳喚后未到場的情況下,聽取證人、當事人指定的專家或其他人員的陳述。

4仲裁庭經與當事人協商可以聘請一名或數名專家,明確其權限范圍并接收其報告。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應給予各方當事人機會,在開庭時向專家質證。

5仲裁庭可以在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傳喚任何當事人提交補充證據。

6仲裁庭可以僅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裁決案件,但有當事人請求開庭審理的除外。

第26條

開庭

1案件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當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在其確定的時間和地點出席開庭。

2任何當事人經正式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庭的,仲裁庭有權繼續開庭審理。

3開庭審理由仲裁庭全面負責,所有當事人均有權參加開庭。非經仲裁庭和當事人同意,與仲裁程序無關的人員不得出席。

4當事人可以親自出庭,也可通過其正式授權的代表參加開庭。此外,當事人可聘請顧問予以協助。

第27條

程序終結及裁決書草案的提交日期

在就裁決書中所需認定的事項進行最后一次開庭之后,或在當事人經授權就該等事項最后一次提交文件之后(以發生在后者為準),仲裁庭應當盡快:

a)宣布對于裁決中所需裁定事項的程序終結:并

b)通知秘書處和各方當事人仲裁庭預計向仲裁院提交裁決書草案供仲裁院根據第33條批準的日期。

在程序終結之后,對于裁決書中所需裁定的事項,非經仲裁庭要求或授權,當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材料、意見或證據。

第28條

保全措施與臨時措施

1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裁令實施其認為適當的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請求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以作為裁令采取該等措施的條件。這些措施應以裁令的形式作出并附具理由,或者在仲裁庭認為適當的時候,采用裁決的形式。

2在案卷移送仲裁庭之前,以及在案卷移送之后的適當情形下,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申請采取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當事人向司法機關申請采取該等措施,或申請執行仲裁庭作出的前述裁令,均不視為對仲裁協議的破壞或放棄,并不得影響由仲裁庭保留的有關權力。

該等申請以及司法機關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須毫無遲延地通知秘書處。秘書處應將這些情況通知仲裁庭。

第29條

緊急仲裁員

1一方當事人需要不待組成仲裁庭而采取緊急臨時或保全措施(“緊急措施”)的,可根據附件五中列明的緊急仲裁員規則,請求采取該等措施。不論申請人是否已提交仲裁申請書,只要秘書處在根據第16條將案卷移交仲裁庭之前收到該請求,就應予以受理。

2緊急仲裁員的決定應以裁令的形式作出。當事人承諾遵守緊急仲裁員所作出的任何裁令。

3對于緊急仲裁員裁令中認定的任何問題、事宜或爭議,該裁令對仲裁庭不具有約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終止或撤銷緊急仲裁員所作出的裁令或對裁令的任何修改。

4對于任何當事人就緊急仲裁員程序所提出的要求或請求,包括該程序費用的重新分配,以及因遵守或不遵守裁令而引起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請求,應由仲裁庭作出裁定。

5第29條第⑴至⑷款及附件五中列明的緊急仲裁員規則(合稱“緊急仲裁員規定”),僅適用于后述當事人:該當事人是仲裁規則項下仲裁協議的簽字人或該簽字人之繼承人,且該仲裁協議是提出請求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6在下列情況下,緊急仲裁員規定不予適用:

a)仲裁規則項下的仲裁協議在仲裁規則生效日前訂立;

b)當事人約定排除適用緊急仲裁員規定;或

c)當事人約定適用另一規定采取保全措施、臨時措施或類似措施的仲裁前程序。

7緊急仲裁員規定無意阻止任何當事人在根據仲裁規則提出采取緊急的臨時或保全措施的請求之前,以及在適宜情況下甚至可以在其之后,隨時向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申請采取該等措施。當事人向司法機關申請采取該等措施,不視為對仲裁協議的損害或放棄。該等申請以及司法機關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須毫無遲延地通知秘書處。

第30條

作出終局裁決的期限

1仲裁庭必須作出終局裁決的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自仲裁庭成員在審理范圍書上最后一個簽名之日或者當事人在審理范圍書上最后一個簽名之日起算,或者,在第23條第(3)款的情況下,自秘書處通知仲裁庭仲裁院已批準審理范圍書之日起算。仲裁院可基于按第24條第(2)款制定的程序時間表,另行確定一個不同的期限。

2仲裁院可依仲裁庭說明理由的請求延長該期限,或在其認為必要時自行決定延長該期限。

第31條

作出裁決

1仲裁庭由數名仲裁員組成的,應根據多數意見作出裁決。如果不能形成多數意見,裁決將由首席仲裁員獨自作出。

2裁決應說明其所依據的理由。

3裁決應視為在仲裁地并于裁決書中載明的日期作出。

第32條

和解裁決

若當事人在案卷按第16條規定移交仲裁庭之后達成和解,經當事人要求并經仲裁庭同意,應將其和解內容以和解裁決的形式錄入裁決書。

第33條

仲裁院核閱裁決書

仲裁庭應在簽署裁決書之前,將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對裁決書的形式進行修改,并且在不影響仲裁庭自主決定權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實體問題。裁決書形式未經仲裁院批準,仲裁庭不得作出裁決。

第34條

裁決書的發送、交付與執行

1裁決書一經作出,秘書處即應將仲裁庭簽署的裁決書文本發送各當事人,但在此之前當事人各方或一方必須向國際商會繳清全部仲裁費用。

2在任何時候,經當事人請求,秘書長均應為其提供核對無誤的裁決書復制本,但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無權獲取。

3根據第34條第(1)款發送裁決書,當事人即已放棄了仲裁庭以任何其他形式發送裁決或交存裁決的可能。

4根據本仲裁規則制作的裁決書應向秘書處提交一份原件存檔。

5仲裁庭和秘書處應當協助當事人履行此后的一切必要手續。

6凡裁決書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通過將爭議提經本仲裁規則仲裁,各當事人負有毫無遲延地履行裁決的義務,并且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放棄了任何形式的追索權,但以該放棄為有效作出為條件。

第35條

裁決書的更正與解釋;裁決書的退回

1仲裁庭可以自行更正裁決書中的謄抄、計算、打印錯誤或者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但該等更正必須在裁決書作出之日后三十天內提交仲裁院批準。

2當事人要求更正第35條第(1)款所述錯誤的請求,或者要求解釋裁決書的請求,必須在其收到裁決書之日后三十天內提交秘書處并按第3條第(1)款的規定提供相應的份數。該請求應當轉送仲裁庭。仲裁庭應給予其他當事人一個短的期限,一般不超過該當事人收到請求之后三十天,提交評論。仲裁庭應當在對方當事人評論期限屆滿后三十天內,或仲裁院規定的其他期限內,向仲裁院提交其就對請求的決定草案。

3更正或解釋裁決書的決定應采用附件的形式,它將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第31.33和34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正后適用于此類決定。

4如果法院將裁決書退回仲裁庭,第31.33.34和本35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正后,適用于根據該退回令的各項條款所作出的任何附件或裁決,仲裁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保證仲裁庭遵守上述條款,并可確定一筆預付金以支付仲裁庭的任何額外費用和支出及任何額外的國際商會管理費。

第36條

仲裁費預付金

1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后,秘書長可以要求申請人臨時繳付一定數額的預付金,以支付審理范圍書擬定之前的仲裁開支。已經支付的任何臨時預付金,將充抵申請人對仲裁院按本36條確定的任何仲裁費預付金的付款。

2仲裁院應根據已向其提交的仲裁請求盡早確定可用于支付仲裁員報酬和開支以及國際商會管理費的預付金數額,除非有任何仲裁請求是依據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而提出的,在此情況下,第36條第⑷款應予以適用。仲裁院按本36條第(2)款所確定的仲裁費預付金,應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平均分擔。

3如果被申請人依據第5條或其他規定提出反請求,仲裁院可以就仲裁請求和反請求分別確定預付金數額。仲裁院分別確定預付金數額的,各當事人應各自繳納其仲裁請求所對應的預付金。

4如果有仲裁請求依據第7條或第8條規定提出,仲裁院應確定一項或多項預付金,由當事人按照仲裁院的決定支付。如果仲裁院先前已經根據本36條確定了預付金,該等預付金應以本36條第(4)款確定的預付金所取代,任何當事人先前已經支付的任何預付金金額,應充抵該當事人對于仲裁院根據本36條第(4)款所確定的預付金的應付份額。

5仲裁院根據本36條所確定的任何預付金,可在仲裁過程中隨時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某一方當事人未能支付其預付金的應付份額,任何其他當事人均有權支付該應付份額。

6仲裁預付金沒有按要求繳納的,經與仲裁庭協商,秘書長可以要求仲裁庭暫停工作,并為此規定一個不少于十五日的期限,期限屆滿,相關的仲裁請求視為已被撤回。如果當事人反對這一辦法,它必須在前述期限內提出請求,要求仲裁院對此作出決定。本規定不妨礙該當事人在將來另一程序中重新提出同樣的仲裁請求。

7如果一方當事人要求抵銷任何仲裁請求,只要此要求需要仲裁庭考慮額外事項,則該抵銷要求將按一項單獨的請求計算仲裁預付金數額。

第37條

決定仲裁費

1仲裁費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開始時適用的收費表確定的仲裁員報酬、仲裁員開支和國際商會管理費,也包括仲裁庭聘請專家的費用和開支以及當事人為進行仲裁而發生的合理的法律費用和其它費用。

2基于案件的特殊情況,在其認為必要時,仲裁院確定的仲裁員報酬數額可以高于或低于按照仲裁收費表計算出的數額。

3除仲裁院所確定的費用以外,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當中隨時就其他費用作出決定,并裁令進行付款。

4終局裁決中應確定仲裁費用,決定由何方承擔此費用或明確各方分擔此費用的比例。

5在作出有關費用的決定時,仲裁庭可以考慮其認為相關的情況,包括每方當事人迄今以快捷及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進行仲裁的程度。

6如果在終局裁決書作出之前,全部仲裁請求被撤回或仲裁終止,仲裁院應確定仲裁員的報酬和開支以及國際商會管理費。如果當事人對仲裁費的分擔以及有關費用的其他事宜未能達成一致,則該等事項應由仲裁庭作出決定。如果在仲裁請求撤回或仲裁終止時,尚未組成仲裁庭,任何當事人均可要求仲裁院繼續按照仲裁規則組成仲裁庭,以便仲裁庭就費用問題作出決定。

第38條

期限的修改

1當事人可以協議縮短本仲裁規則所規定的期限。但在仲裁庭組成后達成的該等協議須經仲裁庭批準方可生效。

2為了保證仲裁庭和仲裁院可以完成本仲裁規則項下的職責,仲裁院在其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延長根據第38條第⑴款修改的期限。

第39條

棄權

當事人對本仲裁規則、適用于程序的其他規則、仲裁庭的任何指示或者仲裁協議中有關仲裁庭組成或程序進行的任何要求未被遵循的情況/事項沒有表示反對,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的,視為已經放棄異議權。

第40條

責任限制

仲裁員、仲裁庭任命的任何人士、緊急仲裁員、仲裁院及其成員、國際商會及其職員和國際商會國家委員會和小組及其職員和代表,不因與仲裁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對任何人承擔責任,除非適用法律禁止本項責任限制。

第41條

一般規則

對于本仲裁規則沒有明確規定的任何事項,仲裁院和仲裁庭都應當根據本仲裁規則的精神辦理,并應盡一切努力確保裁決能夠依法執行。

?
主辦單位:中衛仲裁委員會 Copyright ? 2013 - 2017 www.jackspringma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寧ICP備2022000285號-1    寧公網安備 64050202000130號
无码精品一级毛片,成熟女人牲交片免费,国产精品女同一区二区,久久精品99精品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