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本規則稱之為“1989年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小額索賠程序規則”(簡稱為“小額索賠程序規則”)。
2.指定仲裁員
(1)假如產生了爭議,而當事人同意按照小額索賠程序規則將該爭議提交仲裁,那么,除非已經約定一名獨任仲裁員,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通知對方當事人,要求他與其共同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以便開始仲裁程序。如果當事人在14天之內約定了一名獨任仲裁員并且該仲裁員接受了這種指定,那么,申訴人應在另外14天內將申訴書及其所附所有文件的副本寄送被訴人(抄送仲裁員)并且向該仲裁員匯寄以其為受益人的固定報酬600英磅。
(2)假如未能在14日內就獨任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通知對方當事人均可以書面形式向位于30-32St.MaryAxe,LondonEC3A8ET的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榮譽秘書長申請由該協會主席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該申請應當抄送另一方當事人并且附上一份申訴書及其所有文件副本以及以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為受益人的匯款700英鎊。協會主席在考慮了爭議性質之后,將指定一名適當的仲裁員并通知雙方當事人。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將向該仲裁員寄送申訴書及其文件以及固定報酬600英鎊,并且將保留余額作為管理費用。
3.仲裁員報酬
(1)固定報酬600英鎊包括指定(仲裁員)費、中間裁決、不超過一天的開庭、裁決書的撰寫以及費用評估(如果有的話),它不包括諸如租用開庭房間的費用等。
(2)假如案件在開庭日期確定之前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則仲裁員可以從固定報酬中保留足以補償其到那時為止已付出勞動的報酬并應將余額退還申訴人。假如案件在開庭日期確定之后和解,或者在僅依據文件和書面陳述審理的案件中,仲裁員已收到文件和陳述之后和解,則仲裁員可以保留該固定報酬。
4.排除上訴權
向法院上訴的權力被排除,在指定仲裁員之后,每一方當事人應立即致函該仲裁員確認排除該上訴權。
5.程序
(1)每一案件中的答辯書及詳細的反索賠(如果有的話),連同所有有關文件,應在收到申訴書之日或指定仲裁員之日,兩者取較晚者起,28日內寄送申訴人。
(2)對答辯的答復以及對反索賠的抗辯(如果有的話)應在以后的21天內提出。
(3)有反索賠的情況下,對反索賠的抗辯的答復應在以后的14天內提出。
(4)除非在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出請求,否則任何延長上述期限的請求均不得批準。
(5)所有上述信件及其文件都應當抄送仲裁員。
6.文件的披露
(1)雖然沒有調查的程序,但是,如果仲裁員認為一方當事人沒有提供任何相關文件,則他可以令其提供這些文件,并且可以向該當事人指出,如果他沒有對拒不提供文件作出滿意的解釋,則仲裁員可以推定該文件的內容不利于該當事人。
(2)上述“相關文件”包括所有與爭議有關的文件而不論其是否有利于持有人。它包括當事人打算依據的,如證人的證詞、專家報告等,但不包括那些法律上不允許披露的文件。
7.開庭
(1)大多數案件將僅憑文件和書面陳述進行審理。然而,仲裁員可以選擇是否開庭,但是,庭上口頭證據僅僅在極特殊的情況下,由仲裁員選擇是否接受。
(2)在開庭的情況下,仲裁員有權分配雙方當事人的可用時間(將限于一個工作日之內),從而使每一方當事人有均等的機會陳述其意見。
8.裁決
在僅憑文件審理的案件中,裁決應自收到所有有關文件及陳述后一個月內作出;在開庭審理的案件中,則自開庭結束后一個月內作出。
9.費用
仲裁員可以指定由誰負擔仲裁費和實際開支以及律師費,并且可以對律師費進行評估。這種評估應基于商業基礎,同時裁定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支付律師費的金額不得超過1000英磅,而在較小的案件中,仲裁員可以將之限制在500英鎊以內。
10.一般規定
仲裁員在極個別的案件中,可以背離或改變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