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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
來源:admin|發布時間:2018-04-24 14:27:05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仲裁協議指明適用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的,則均視為當事人同意適用仲裁開始之日或指定應急仲裁員申請提交之日開始生效的本規則或其修訂本。

第一條關于仲裁院

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以下稱“仲裁院”)是一根據仲裁院規則:即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以下稱“仲裁規則”)、斯德哥爾摩商會快速仲裁規則(以下稱“快速仲裁規則”)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程序或規則負責為爭議解決提供管理的機構。仲裁院由理事會(以下稱“理事會”)和秘書處(以下稱“秘書處”)組成。附件一對仲裁院組織機構進行了詳細規定。

程序的開始

第二條仲裁申請

仲裁申請書應包括:

(i)當事人雙方及其法律顧問的名稱、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以及電子信箱;

(ii)爭議要點;

(iii)申請人索賠要求的初步說明;

(iv)據以解決爭議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副本或說明;

(v)有關仲裁員人數和仲裁地的意見;以及

(vi)如果適用,申請人指定的仲裁員的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以及電子信箱。

第三條注冊費

(1)提交仲裁申請的同時,申請人應當支付注冊費。費用金額依據提交仲裁申請之日現行有效的費用表(附件二)確定。

(2)如果申請人在提交仲裁申請時未繳納應當支付的注冊費,秘書處將限定申請人應當繳納費用的期限。如果注冊費未能在限定期限內繳納,秘書處應當撤銷仲裁申請。

第四條開始日期

仲裁自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請之日開始。

第五條答復

(1)秘書處應當將仲裁申請書及其所附文件的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規定被申請人向仲裁院提交答復的時限。答復應當包括:

(i)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有效性或可適用性的異議;被申請人未就此提出異議并不排除其隨后在提交答辯書之前的任何時間或在答辯書中提出此類異議的權利;

(ii)對仲裁申請中的索賠要求接受或予以拒絕;

(iii)對反請求或抵銷請求的初步說明;

(iv)對仲裁員人數和仲裁地的意見;以及

(v)如果適用,被申請人指定的仲裁員的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和電子信箱。

(2)秘書處將答復送達申請人,并給予申請就答復提交意見的機會。

(3)被申請人不予答復并不妨礙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六條詳細說明

理事會可要求一方當事人就其所提交的書面文件向仲裁院提交詳細說明。如果申請人未遵守該要求,理事會可決定撤銷案件。如果被申請人未遵守該要求就其反請求或抵銷請求提交詳細說明,理事會可決定撤銷反請求或抵銷請求。被申請人未能遵守該要求并不妨礙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七條時限

理事會可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或自行決定延長當事人遵守特定指令的時限。

第八條通知

(1)秘書處或理事會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訊均應當送達至收件人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

(2)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訊應當以特快專遞或掛號信、傳真、電子郵件或任何其他能提供發送記錄的通訊方式送達。

(3)依據所選擇的通訊方式,根據第(2)款所發送的通知或通訊應視為在其慣常所能收到的日期已被收件人所收到。

第九條理事會決定

如有必要,理事會應當:

(i)根據第十(i)條決定仲裁院是否對爭議顯然缺乏管轄權;

(ii)根據第十一條決定是否合并審理;

(iii)根據第十二條決定仲裁員人數;

(iv)根據第十三條指定仲裁員,

(v)根據第二十條決定仲裁地,以及

(vi)根據第四十五條確定預付費用。

第十條撤案

理事會應全部或部分地撤銷案件,如果:

(i)仲裁院對爭議顯然缺乏管轄權;或者

(ii)第四十五條項下預付費用未予支付。

第十一條合并審理

如果根據本規則而進行仲裁的相同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再次申請仲裁,理事會可以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決定將該新的仲裁請求與現有程序合并審理。這種決定只能在征得當事人和仲裁庭的同意后做出。

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二條仲裁員人數

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員人數。如果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員人數,仲裁庭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除非理事會考慮到案件的復雜性、爭議金額或者其他情形決定爭議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

第十三條仲裁員的指定

(1)當事人可以約定不同于本規則所規定的仲裁庭的指定程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在當事人約定的時限內,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而在理事會設定的時限內,仲裁庭未能指定,仲裁庭的指定則應當根據第(2)~(6)款進行。

(2)如果仲裁庭由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當事人應當在10日內共同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如果當事人未能在該時限內做出指定,理事會應當指定仲裁員。

(3)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員組成,每一方當事人應指定同等人數的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理事會指定。如果一方當事人未能在規定時限內指定仲裁員,理事會應當予以指定。

(4)如果申請人、被申請人均為多方當事人,爭議由一名以上仲裁員予以審理,申請人各方、被申請人各方均應各自共同指定同等人數的仲裁員。如果一方未能做出指定,則整個仲裁庭應當由理事會予以指定。

(5)如果當事人雙方具有不同的國籍,除非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理事會認為合適,獨任仲裁員或者仲裁庭首席仲裁員的國籍應當不同于雙方當事人的國籍。

(6)在指定仲裁員時,理事會應當考慮爭議的性質和情形、適用法律、仲裁地和仲裁語言以及當事人的國籍。

第十四條獨立與公正

(1)仲裁員必須獨立公正。

(2)擬被指定為仲裁員的人在接受指定前應當披露可能對其獨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情形。如果他繼而被指定為仲裁員,則應當向秘書處提交業經簽署的獨立公正性聲明,披露可能對其獨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情形。秘書處將獨立公正聲明的副本轉交雙方當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員。

(3)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出現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形,仲裁員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當事人雙方和其他仲裁員。

第十五條對仲裁員的異議

(1)如果存在對仲裁員獨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或者該仲裁員并不具備雙方當事人所約定的資格,當事人一方可對該仲裁員提出異議。當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在仲裁員得以指定后所知道的理由對其所指定的仲裁員或者其所參與指定的仲裁員提出異議。

(2)對仲裁員的異議應當在當事人得知產生異議的情形之日起15日內書面向秘書處提出,并說明異議的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異議則構成棄權,即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3)秘書處應當將有關異議事宜通知當事人和仲裁員,并給予當事人和仲裁員就異議提交意見的機會。

(4)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對異議表示同意,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應當辭職。在其他情況下,理事會應當就異議做出最終決定。

第十六條解除指定

(1)理事會應當解除對仲裁員的指定,如果:

(i)理事會接受該仲裁員的辭職;

(ii)第十五條項下對該仲裁員的異議得到支持;或者

(iii)該仲裁員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義務或者沒充分履行其職責。

(2)理事會解除對仲裁員的指定前,秘書處可給予當事人及仲裁員提交意見的機會。

第十七條仲裁員的替換

(1)如果仲裁員根據第十六條被解除指定,或者仲裁員死亡,理事會應當指定新的仲裁員。

如果被替換的仲裁員是由一方當事人所指定,除非理事會另行認為適當,該方當事人應當指定新的仲裁員。

(2)如果仲裁庭由三名或者多名仲裁員組成,理事會可以決定其他仲裁員應當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在做決定時,理事會應當考慮仲裁程序所進展的階段以及其他相關情形。在做決定前,應當給予當事人以及仲裁員提交意見的機會。

(3)如果某仲裁員被替換,新組成的仲裁庭應當決定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圍內重復先前程序。

由仲裁庭進行的程序

第十八條案件移交仲裁庭如果仲裁庭已經指定,預付費用業已支付,秘書處應當將案件移交仲裁庭。

第十九條仲裁程序的進行

(1)在遵守本規則規定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程序。

(2)無論如何,仲裁庭應當公正、實際而快捷地進行仲裁程序,給予各方當事人平等、合理的機會陳述案件。

第二十條仲裁地

(1)除非當事人已有約定,理事會應當決定仲裁地。

(2)仲裁庭在經與當事人協商后,可以在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地點進行開庭審理。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合適的地點開會,對案件進行合議。如果庭審、會議或者合議在仲裁地以外的地點進行,仲裁程序仍應當視為是在仲裁地發生。

(3)裁決應當視為是在仲裁地做出。

第二十一條語言

(1)除非當事人已有約定,仲裁庭應當決定仲裁程序所應當使用的語言。在做決定時,仲裁庭應當充分考慮到所有相關情形,并給予當事人提交意見的機會。

(2)仲裁庭可以裁定,要求非以仲裁程序應當使用的語言所提交的文件均應當附具仲裁程序所應當使用語言的翻譯件。

第二十二條適用法律

(1)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約定的法律或法律規則裁決案件。如果沒有約定,仲裁庭應當適用其認為最為合適的法律或法律規則。

(2)當事人所約定的特定國家的法律均被視為是指該國的實體法而并非其沖突法規則。

(3)只有經當事人明示授權,仲裁庭才能以公允善良的原則或以友好調和人的身份裁決爭議。

第二十三條暫行安排

在案件移交仲裁庭后,仲裁庭應當及時經商雙方當事人,盡快確定進行仲裁程序的暫行安排。仲裁庭應當將暫行安排發送當事人和秘書處。

第二十四條書面文件

(1)申請人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時限內提交索賠書。除非先前業已提供,索賠書應當包括:

(i)具體的索賠要求;

(ii)申請人所依據的主要事實情況;以及(iii)索賠書中索賠所依據文件。

(2)被申請人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時限內提交答辯書。除非先前業已提供,答辯書應當包括:

(i)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有效性或可適用性的異議;

(ii)被申請人接受或反對以及在何種范圍內接受或反對申請人索賠要求的說明;

(iii)被申請人所依據的主要事實情況;

(iv)反請求或者抵銷請求及其所依據的理由;以及

(v)答辯書中答辯所依據文件。

(3)仲裁庭可以指令當事人進一步提交額外的面文件。

第二十五條修改

在仲裁程序根據第三十四條終結之前的任何時候,當事人一方均可以對其請求、反請求、答辯或者抵銷請求進行修改或者予以補充,只要業經修改或補充之后的案件仍受仲裁協議所約束,除非仲裁庭在考慮到修改或補充過于遲延、對他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害或者其他情形后認為準許這種修改或者補充并不適當。

第二十六條證據

(1)仲裁庭有權決定證據的可采性、關聯性、實質性和證明力。

(2)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確認其意欲依賴的書證,具體說明該證據意欲證明的事項。

(3)應一方當事人的要求,仲裁庭可以指令當事人一方提供可能與案件結果有關的任何文件或其他證據。

第二十七條庭審

(1)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或者仲裁庭認為適當,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2)仲裁庭經商當事人后應當決定庭審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并合理地通知當事人。

(3)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庭審不公開進行。

第二十八條證人

(1)庭審前,仲裁庭可以責令當事人確定其意欲傳喚的證人或專家,具體說明證人證言所意欲證明的事項。

(2)證人或者當事人指定專家的證言可以書面形式提交,并經簽署。

(3)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鑒于當事人尋求對其證言的依賴,證人或專家應當參加庭審調查。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1)仲裁庭在經商當事人后,可以指定一個或多個專家,就仲裁庭確定的特定問題向仲裁庭出具書面報告。

(2)在收到仲裁庭指定專家出具的報告后,仲裁庭應當向當事人提供報告副本,并給予當事人就報告提交書面意見的機會。

(3)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仲裁庭應當給予當事人機會,以在庭審時對仲裁庭指定的專家進行盤問。

第三十條缺席

(1)如果申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根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提交索賠書,只要被申請人沒有提出反請求,仲裁庭應當裁定終止程序。

(2)如果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根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提交答辯書或其他書面陳述,或者沒有出席庭審,或者沒有尋求機會陳述案件,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做出裁決。

(3)如果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遵守本規則的任何規定或本規則下的任何要求,或者仲裁庭所做出的任何程序指令,仲裁庭可以就此做出其認為適當的推論。

第三十一條棄權

如果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未能毫不遲延地就不符合仲裁協議、本規則或仲裁程序應予適用的其他規則之情事提出異議,則應當視為業已放棄就此等不符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臨時保全措施

(1)仲裁庭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可以準予其認為適當的臨時保全措施。

(2)仲裁庭可以裁定由申請臨時保全措施的一當事人為該保全措施提供適當的擔保。

(3)臨時保全措施應當以裁定或者裁決的形式做出。

(4)仲裁開始前或案件移交仲裁庭前請求采取臨時措施的相關規定見附件二;

(5)一方當事人向司法機關申請臨時保全措施并不與仲裁協議或者本規則相抵觸。

第三十三條仲裁庭所發通訊第八條規定適用于由仲裁庭所發出的通訊。

第三十四條程序的終結如果仲裁庭認為當事人業已獲得合理的機會陳述案件,仲裁庭應當宣布仲裁程序終結。在特殊情況下,仲裁庭在做出最終裁決前,可以自行決定或者應一方當事人的申請,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裁決和決定

第三十五條裁決和決定

(1)在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員組成的情況下,仲裁庭的裁決或者決定應當據多數仲裁員的意見做出,或者在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根據首仲裁員的意見做出。

(2)仲裁庭可以決定由首席仲裁員單獨做出程序指令。

第三十六條裁決的做出

(1)仲裁庭的裁決應當以書面形式做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當說明裁決的理由。

(2)裁決應當載名裁決日期以及根據第二十條所確定的仲裁地。

(3)裁決應當由仲裁員予以簽署。即使一名仲裁員未能簽署,由多數仲裁員署名,或者不能形成多數時,由首席仲裁員署名的裁決仍為有效,只要在裁決中說明未能署名的原因。

(4)仲裁庭應當毫不遲延地將裁決文本送達當事人各方和仲裁院。

(5)如果仲裁員無正當理由未參加仲裁庭就某一事項的合議,該行為并不妨礙其他仲裁員做出決定。

第三十七條最終裁決時限

最終裁決應當在不遲于案件根據第十八條規定移交仲裁庭之日起六個月內做出。理事會基于仲裁庭合理的請求或者認為另有必要,可以延長該時限。

第三十八條部分裁決

仲裁庭可以就一獨立事項或者爭議事項的一部分做出部分裁決。

第三十九條和解或其他終止仲裁的事由

(1)如果當事人在最終裁決做出前達成了和解,應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仲裁庭可以合意裁決的形式記錄該和解協議。

(2)如果仲裁程序在最終裁決做出前由于其他原因而終止,仲裁庭應當做出裁決,對仲裁程序的終止予以記載。

第四十條裁決的效力

裁決一經做出,即為終局,并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同意根據本規則進行仲裁,當事人即承諾毫不遲延地履行裁決。

第四十一條裁決的更正與解釋

(1)收到裁決后30日內,一方當事人經通知他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庭就裁決中的書寫、打印或計算錯誤進行更正,或者就裁決的具體事項或特定部分提供解釋。如果仲裁庭認為請求正當,應當在收到該請求后30日內做出更正或提供解釋。

(2)仲裁庭可以在裁決做出之日起30日內自行對上述第(1)款所指各類錯誤予以更正。

(3)對裁決的更正或者解釋應為書面,并應當符合第三十六條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附加裁決

收到裁決后30日內,一方當事人經通知他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業已提出但裁決中未予裁定的事項做出附加裁決。如果仲裁庭認為請求正當,應當在收到該請求后60日內做出附加裁決。如認為必要,理事會可以延長該60日的時限。

仲裁費

第四十三條仲裁費

(1)仲裁費包括:

(i)仲裁員酬金;

(ii)管理費;以及

(iii)仲裁員和仲裁院的實際支出。

(2)在做出最終裁決前,仲裁庭應當要求理事會最后確定仲裁費。理事會應當根據第四條所規定的仲裁程序開始之日現行有效的費用表(附件三)最后確定仲裁費。

(3)如果仲裁程序根據第三十九條在最終裁決做出前終止,理事會應當根據仲裁程序終止的時間,仲裁庭所付出的勞動以及其他相關情形最后確定仲裁費。

(4)仲裁庭應當在最終裁決中載明理事會最后確定的仲裁費,并具體列明仲裁院和仲裁庭每位成員的仲裁費和實際支出費用。

(5)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仲裁庭應當根據案件結果和其他相關情形確定當事人所應承擔的仲裁費比例。

(6)當事人就仲裁費向仲裁院和仲裁員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費用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結果及其它相關情形在最終裁決中裁定由一方當事人承擔對方當事人所花費的包括律師代理費在內的合理費用。

第四十五條預付費用

(1)理事會應當確定當事人所應支付的預付費用數額。

(2)預付費用應當相當于根據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所估算的仲裁費。

(3)除非確定了各自的預付費,預付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各半承擔。如果提交了反請求和抵銷請求,理事會可以確定每一方當事人應當支付與其請求相對應的預付費。應仲裁庭的要求或理事會認為另有必要,理事會在仲裁程序中可以指令當事人支付額外的預付費用。

(4)如果一方當事人未能支付所要求的費用,秘書處應當給予另一方當事人機會以在特定時限內支付該項費用。如果所要求的費用未予支付,理事會應當根據第十條全部或部分撤銷案件。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了所要求的費用,仲裁庭可以應該方當事人的請求做出部分裁決,要求對方償還該費用。

(5)理事會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或在裁決做出后支取預付費用以償付仲裁費。

(6)理事會可以決定部分預付費用以銀行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擔保提供。

總則

第四十六條保密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院和仲裁庭應當保守仲裁和裁決秘密。

第四十七條執行

凡本規則沒有明確規定的事項,仲裁院、仲裁庭及當事人均應當按照本規則的精神行事,并應當盡一切合理的努力確保裁決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效力。

第四十八條責任免除

仲裁院和仲裁員不就與仲裁相關的行為或疏忽向當事人承擔責任,除非該行為或疏忽構成故意不當或重大過失。

附件一、

組織機構

第一條仲裁院

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以下稱“仲裁院”)是一個為爭議解決提供管理服務的機構,仲裁院屬于斯德哥爾摩商會的一部分,但其在行使糾紛管理職能時獨立于商會。仲裁院由理事會(以下稱“理事會”)和秘書處(以下稱“秘書處”)組成。

第二條仲裁院的職能仲裁院本身并不裁決爭議,其職能是:

(i)根據仲裁院規則和當事人約定的其他程序或規則管理國內和國際爭議;以及

(ii)提供與仲裁和調解有關的信息。

第三條理事會理事會應當由主席、副主席和理事組成,其中主席一人,副主席不超過三人,理事不超過十二人。理事會成員應當包括瑞典公民和非瑞典公民。

第四條理事會的指定

理事會應當由斯德哥爾摩商會理事會(以下稱“商會理事會”)指定。理事會成員應當任期三年,若無特殊情況出現,可在其職位上連任一次。

第五條理事會成員的撤換特殊情形下,商會理事會可以撤換理事會成員。如果某一理事會成員在其任職期間辭職或被撤換,商會理事會將指定一新成員接替其剩余任期。

第六條理事會的職能

理事會的職能是,在根據仲裁院規則或當事人約定的其他規則或程序管理糾紛時應仲裁院的要求做出各項決定。這些決定包括決定仲裁院管轄權、確定預付費用、指定仲裁員、就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異議做出決定、撤換仲裁員以及確定仲裁費。

第七條理事會決定

理事會兩名理事意見構成多數意見。如果無法達成多數意見,主席擁有決定權。遇有緊急事項,主席或者副主席有權代表理事會做出決定。理事會下屬委員會可以接受指定代表理事會做出決定。理事會可以授權秘書處做出決定,包括決定預付費用、延長裁限、因未繳注冊費而撤銷案件、解除仲裁員指定以及確定仲裁費。理事會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八條秘書處

秘書長領導秘書處工作。秘書處履行仲裁院規則所賦予的職責,也可以受理事會的委托做出各項決定。

第九條程序

仲裁院應當保守仲裁及裁決的秘密,并以公正、實際和快捷的方式進行仲裁。

附件二、

應急仲裁員

第一條應急仲裁員

(1)在案件根據仲裁規則第十八條移交仲裁庭之前,當事人可以申請指定應急仲裁員;

(2)應急仲裁員擁有仲裁規則第三十二條第(1)(3)款所規定的權利。當案件根據仲規則第十八條移交仲裁庭或應急決定根據本附件第九條第(4)款而不具有約束力時,上述權利終止。

第二條應急仲裁員指定申請應急仲裁員指定申請應包括:

(i)當事人雙方的名稱、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以及電子信箱及其法律顧問;

(ii)爭議要點;

(iii)所尋求的臨時措施及理由;

(iv)據以解決爭議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副本或說明;

(v)有關應急程序地、適用法律及程序語言的意見;以及

(vi)根據本附件第十條第(1)~(2)支付應急程序費用的證明。

第三條通知

應急仲裁員指定申請一經收到,秘書處即應將申請發送他方當事人。

第四條應急仲裁員的指定

(1)理事會應在收到應急仲裁員指定申請后24小時內指定應急仲裁員;

(2)如果商會仲裁院顯然缺乏管轄權,則不應指定應急仲裁員;

(3)除異議決定必須在一方當事人得知出現應急仲裁員異議情形后24小時內作出外,仲裁規則第十五條應予適用;

(4)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急仲裁員不在以后與爭議相關的仲裁程序中擔任仲裁員。

第五條應急程序所在地應急程序所在地應當是當事人所約定的仲裁地。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地,理事會應當決定應急程序所在地。

第六條案件移交應急仲裁員應急仲裁員一經指定,秘書處應立即將申請移交應急仲裁員。

第七條應急程序的進行

考慮到該種程序的緊迫性,應急程序應適用仲裁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八條臨時措施的應急決定

(1)臨時措施的應急決定應當在申請根據本附件第六條移交應急仲裁員之日起5日內作出。理事會根據應急仲裁員的合理請求或認為有必要可延長上述期限;

(2)應急決定應當:

(i)以書面形式作出;

(ii)說明決定作出日期、應急程序所在地定據以作出的理由;以及

(iii)由應急仲裁員簽署。

(3)應急仲裁員應立即將決定發送各方當事人和商會仲裁院。

第九條應急決定的約束效力

(1)應急決定一經作出即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2)應一方當事人合理的請求,應急仲裁員可以修改或取消應急決定;

(3)約定根據本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當事人即承諾毫不遲延地履行應急決定;

(4)應急決定則不具有約束力,如果:

(i)應急仲裁員或仲裁庭裁定決定不具有束力;

(ii)仲裁庭作出了終局裁決;

(iii)仲裁程序未能在應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開始;或者

(iv)案件未能在應急決作出之日起90日內移交仲裁庭。

(5)仲裁庭不受應急仲裁員所做決定及其理由所約束。

第十條應急程序費用

(1)申請指定應急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在提交申請時應當支付應急程序費用。

(2)應急程序費用包括:

(i)12,000歐元的應急仲裁員酬金;

(ii)3,000歐元的申請費。

(3)根據應急仲裁員的請求或如果認為適當,考慮到案件的性質、應急仲裁員和商會仲裁院的工作量以及其他相關情形,理事會可以決定增加或減少費用。

(4)如果當事人未及時支付應急程序費用,秘書處應當駁回申請。

(5)應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可在終局裁決中裁定應急程序費用由當事人按比例分擔。

附件三、

費用表

仲裁費

第一條注冊費

(1)仲裁規則第三條所指注冊費為1,500歐元。

(2)注冊費概不退還,該費用構成下述第三條項下管理費的一部分,并從申請人根據仲裁規則第四十五條所繳納的預付費用中作相應扣減。

第二條仲裁員酬金

(1)理事會根據下附費用表并基于案件爭議金額確定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酬金。

(2)其他仲裁員的酬金應當是首席仲裁員全部酬金的60%。經商仲裁庭后,理事會可決定采用不同的百分比。

(3)爭議金額應當是本請求金額、反請求金額和抵銷請求金額的總和。如果爭議金額不能確定,理事會將在考慮所有相關情形的基礎上確定仲裁員的酬金。

(4)特殊情況下,理事會可以不執行費用表所規定的金額。

第三條管理費

(1)管理費應當根據下述費用表確定。

(3)爭議金額應當是本請求金額、反請求金額和抵銷請求金額的總和。如果爭議金額不能確定,理事會將在考慮所有相關情形的基礎上確定仲裁院的管理費。

(4)特殊情況下,理事會可以不執行費用表所規定的金額。

第四條實際支出

除仲裁員酬金和管理費外,理事會應當確定由當事人承擔的仲裁員及仲裁院所花費的合理的實際費用支出金額。仲裁員的實際支出可以包括仲裁庭根據仲裁規則第二十九條所指定的專家的酬金和實際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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