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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衛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守則
來源:admin|發布時間:2017-11-06 22:25:16

第一條 為推動仲裁事業的發展,規范仲裁員行為,特制定本守則。

第二條 仲裁員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依據法律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為當事人解決爭議。

第三條 仲裁員應誠實信用,只有確信自己具備下列條件,方可接受當事人的選定或中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任的指定(以下簡稱接受選定或指定):

(一)能夠公正、公平毫不偏袒地履行職責;

(二)具有解決案件所需的知識、經驗和能力;

(三)能夠付出相應的時間、精力,并按照《仲裁規則》要求的期限審理案件;

第四條 仲裁員不得為謀求選定而與當事人、代理人接觸。

第五條 仲裁員接受選定或指定時,有義務書面披露可能引起當事人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代理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結果有利害關系的;

(三)對于本案事先提供過咨詢的;

(四)私自與當事人、代理人討論案件情況,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饋贈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本案為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的;

(六)擔任過本案或與本案有關聯的案件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代理人的;

(七)與當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傭、顧問關系的;

(八)與當事人或代理人為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九)與當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時期審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為仲裁庭里的仲裁員,或者,首席仲裁員兩年內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當事人指定為仲裁員的;

(十)與當事人或代理人有較為密切的交誼或嫌怨關系的;

(十一)其他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情形。

在仲裁過程中,如果發生可能引起此類懷疑的新情況,仲裁員應繼續履行披露義務;未履行披露義務,將視為該仲裁員違反本守則,即使未予披露的事由本身并不構成不宜擔任仲裁員的情形。

第六條 仲裁員應注重儀表、服裝整潔、舉止得體、語言文明。在開庭時,不得使用手機;不得隨便出入仲裁庭或從事其它與審理無關的事項。

第七條 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應平等、公允地對待雙方當事人,避免使人產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行。仲裁員對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其他仲裁參與人應當耐心有禮,言行得體,避免失當。

第八條 仲裁員在開庭審理中,應注意提問和表達意見的方式方法,不得有傾向性;在事實未查清前,不得對案件性質、是非、責任發表意見;未經仲裁庭合議,不得對關鍵性問題過早作出結論;不得出現與當事人爭議或對峙的局面。

仲裁員對本會專家咨詢委員會的書面意見或秘書處的核閱意見應當充分考慮,如不采納,應向本會書面陳述理由。
    第九條 仲裁員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接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請客、饋贈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十條 仲裁員在仲裁期間不得私自會見一方當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證據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談話、電話、信件、傳真、電傳、電子郵件等方式)單獨同一方當事人、代理人談論有關仲裁案件的情況。

在調解過程中,仲裁庭應慎重決定由一名仲裁員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如果仲裁庭決定委派一名仲裁員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當有秘書人員在場,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十一條 仲裁員不得在本會的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本會仲裁裁決的案件中擔任代理人,亦不得代人打聽案件情況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員實施請客送禮或其他提供好處和利益。

第十二條 仲裁員應根據案件程序的進展情況,認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職責,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盡可能迅速審結案件。

第十三條 仲裁員應當獨立地審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壓力而影響裁決的公正性。

第十四條 仲裁員應忠實履行保密義務,不得向當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議的情況,對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決、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等所有相關問題均應保守秘密。

第十五條 仲裁員違反本守則,本會將根據情節不予續聘直至解聘。

第十六條 本辦法經第一屆仲裁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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